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履行輔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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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1-18 08:17
標題:
履行輔助人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18 08:30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45號
而民法第224 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
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其立法理由係基於
本人既藉由第三人以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益
,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
償責任;至於債務人本人就第三人侵害行為有無
故意或過失,並非所問。是以,檢察官雖以被告
就楊子平侵占營業收入及變造存款憑證之行為,
與楊子平間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為由,對被
告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就楊子平故意侵占行為
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負同一責任,係屬二事,
尚無從憑此為其有利之認定。故被告抗辯其就10
4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3日營業收入遭楊子文故
意侵占乙節不具可歸責事由云云,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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