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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g2訴之變更視為g1回訴之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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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1-2 20:47
標題:
g2訴之變更視為g1回訴之撤回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30 15:20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678號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因
情事變更
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至4 款定 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 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 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 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 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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