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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票據持票人對有借款之原因關係需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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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0-31 16:05
標題:
票據持票人對有借款之原因關係需負舉證責任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0-31 16:14 編輯
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6號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 證責任,惟兩造均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 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 台簡上字第55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亦可資參照)。原告主張附表編號9至14所示本票係 作為兩造於105年1月23日所簽立借貸契約書之還款擔保,因 被告並未實際交付該借貸契約書所記載之160萬元予原告, 兩造間並未成立16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上開本票擔保之 原因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揭說明,本件 即應由被告就其確實有交付16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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