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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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和侵權行為算法略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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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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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21 10:51
標題:
不當得利和侵權行為算法略有不同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21 11:08 編輯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倘利益超過損害,則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照)。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出名人將借名人的車賣掉,賣價為345000
賣價345000
貸款328890
賣方繳的牌照稅 3600
牌照稅部分,在計算179時,可扣,在計算184時,不能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2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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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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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21 11:09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真
正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而借名登記之出名人
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
處分之權能,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或授
權,其甚逕找鎖匠開啟車門鎖取走系爭車輛,顯擅將系爭車
輛出售,乃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具備歸責性與
違法性,所為不法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上
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能,而系爭車輛被取
走時,尚存有車貸328,890 元仍未清償之負擔,故被上訴人
受有16,110元之損害(計算式:345,000 元-328,890 元=
16 ,110 元),應可憑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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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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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1-21 11:09
是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為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惟其所受之利益,應扣除系爭車輛同
時即已負擔之義務即不利益,且並無從將未曾支付予上訴
人之約定買賣價金部分充作所得利益,故系爭車輛約定之
買賣價金,其中28,890元乃逕支付車貸未給付予上訴人;
另3,600 元為上訴人於擅取車出售不當得利時該車即已負
擔之不利益,則上訴人本件所獲之不當得利僅為12,510元
(計算式:345,000 元-3,600 元-328,890 元=12,510
元)。參諸前開說明,另以,系爭車輛並非新品,且經被
上訴人經營擺攤使用,則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中古車
輛之價值,取決因素繁多,諸如使用頻率、里程數、內部
保養情況、外部損傷或維持狀況……等,衡之以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計算之結果,實與系爭車輛買賣價格相差非鉅,
則前開買賣價格應係基於系爭車輛客觀情況,依市場交易
機制磋商所得之價錢,難認上訴人有何低價賤賣之情形。
被上訴人徒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計算結果,主張為上訴人
本件所得利益,並為其所受之損害,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車輛係遭上訴人以違於現實市價之方式賤價出售,以實其
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主張系爭車輛現存價額為38
5,541 元,復依民法第181 條規定,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
應再為給付,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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