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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小客車出名人無保險利益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1-20 21:06
標題: 小客車出名人無保險利益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20 21:09 編輯

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    險契約失其效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保險法第17條、民法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車輛係謝正富所有,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且系爭車輛實際上亦為謝正富管領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並非系爭車輛所有人,亦未實際管領使用系爭車輛,故被告就系爭車輛顯無保險利益,且被告於向原告投保時亦已明知此情,乃被告於投保時,刻意隱瞞借名事實, 偽稱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與原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則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系爭保險契約應自始失其效力,被告取得原告給付之系爭車輛汽車失竊保險金75萬6,000元(含整車失竊全損保險金58萬2,120元)及代步車費用6萬元,共計81萬6,000元,即無法律上理由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之。被告雖抗辯係因與謝正    富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始以自己名義向原告購買系爭保險 ,依實務見解,借名登記關係乃類推民法之委任關係,縱然系爭保險因被告不具保險利益而無效,惟被告申請理賠並受領保險金時確實認為系爭保險契約乃有效之契約,並不知其    受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雖收到原告理賠給付之保險金,但嗣後已依內部借名登記關係將原告匯入之保險金全數交由謝正富提領完畢,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法免付返還責任云云。惟本件被告向原告投保時,即明知其就系爭車輛並無保險利益,已如前述,則被告於日後申請保險理賠時,亦應明知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領保險金,故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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