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用詐欺手段行惡害通知仍構成221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8-21 22:00
標題:
用詐欺手段行惡害通知仍構成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訴字第11號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A 女受被告以持有性交影 片之詐術所詐騙,因而同意被告要求進行性行為,就其形成 同意性交之意思而言,固有瑕疵,惟仍本於個人自由意思, 應不成立
強制性交
罪云云。惟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 ,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 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意旨參照)。質之被告對告訴 人A 女聲稱握有其2 人性交之影片,須依指示再為性交行為 ,始願將該性交影片刪除等詞,顯然寓有若不配合行事,即 欲將該性交影片流傳、散布之意,核屬惡害通知之一種,足 致告訴人A 女唯恐因此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怖,是縱被告實際 上並未握有前述性交影片,僅係用欺瞞之方式以達其欲與告 訴人A 女為性交之目的,然其所使用之手段,既係施用恫嚇 而使人心生畏懼,已足以壓制告訴人A 女為性自主決定之意 思,自應以刑法
強制性交
罪相繩,從而,辯護人認告訴人A 女仍應本於個人自由意思而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不成立
強制 性交
罪云云,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歡迎光臨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https://lawshare.optionshare.tw/)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