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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形式舉證責任&實質舉證責任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8-21 20:30
標題: 形式舉證責任&實質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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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5-24 10:3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24 10:37 編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7 年簡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舉證責任之法文,學理上認有兩個層
    次,其一為形式舉證責任,另一面向為實質舉證責任,前者
    係指當事人就其主張需積極提出證據證明,後者則為當事人
    就其主張舉證完畢後,若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則由何一當
    事人負擔該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而言。再按主張使用借貸
    合法成立進而為有權占有之者,需證明有使用借貸之合意及
    使用借貸物之交付,主張民法第767條中段及前段所有物侵
    害排除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者,主張者需證明其為所有權人
    、該物現為被告占有中,至於是否為有權占有,則由被告舉
    證之。本件原告、訴外人蔡榮木、蔡元煌、蔡主民為系爭土
    地所有權人,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鐵門為被告所有,現座落
    於原告、訴外人蔡榮木、蔡元煌、蔡主民所共有之系爭土地
    上,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是否為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有權
    占有並於附圖所示A部分搭建鐵門乙節,應負形式及實質之
    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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