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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證明力較一般證人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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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8-21 20:28
標題:
被告的證明力較一般證人弱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8-21 20:29 編輯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 號判例意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 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 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 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 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 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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