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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職災之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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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8-20 21:41
標題:
職災之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36號
「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 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
責任範圍因果關係
,均應依相當 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 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 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三)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生活上所 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務所 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 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 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 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 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 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
則不宜 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
,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四)經查,本件原告應係於101 年9月9日中午休息時間講電話 聊天時於碼頭邊崁發生掉落的事件,且通往貨櫃屋有道路 可行,無須通行碼頭邊崁上之水泥護欄等情,既經本院認 定如前,是原告發生掉落事件時,既非工作時間,亦非在 執行職務中,且地點亦非工作須經之處或經常活動範圍, 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項、第5條所稱勞工經常活 動之勞動場所,則原告發生掉落事件因而受傷,
即不具職 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性
,非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職業災害 ,應堪認定。本件既非屬職業災害,則原告主張依據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60,808 元 ,亦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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