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借名登記及其成立要件
[打印本頁]
作者:
劉行
時間:
2017-3-28 10:06
標題:
借名登記及其成立要件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6 17:09 編輯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
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
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
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判決以旨參照)。準此,將自己所有不動產登記以他方
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僅係單純
提供其名義而為登記者,即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6-2 23:0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24 11:33 編輯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
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79 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契
約之法律關係,而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係類推適用民法
委任之關規定,已如前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當事
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原告自得
隨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業於105
年11月2 日提出起訴狀並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對被告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於105 年11月15日送
達被告之同居人,有
送達證書
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頁),
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已終止,
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雖本有借名登記之法律上
原因,既嗣經原告合法終止,其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仍
受有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侵害原
告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
得利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物上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
tc 105訴3165
549 turn 179 or 767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6-15 21:3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16 08:23 編輯
單依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
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
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
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等要旨觀之
(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縱
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2 確基於原告與郭楊金枝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而登記於原告名下,然既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與郭楊
金枝間借名登記契約內容效力不及於占用系爭建物之人,
亦
不因郭楊金枝有無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而有不同,
原告自得
向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王燕薇此部分抗
辯,尚非可採。
TPE 104重訴56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9-2 18:5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24 11:30 編輯
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
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
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
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
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
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
契約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
參照)。
故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
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
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
證行為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1-21 09:41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
就該財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
,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借名人於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自得類推適用委任之規定,請求出
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1-28 17:4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28 18:09 編輯
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
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自屬有權處分,無無權處分可言,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法律
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裁判意旨、
最
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
即使買受人知道出名人只有一半的所有權,該買賣和移轉契約都是成立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20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2-26 13:35
本件原告贏。原告買房,自行保管,被告說有出些錢,主張一半的借名登記失敗
。
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伊於婚前購買系爭房屋及所坐落 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 分之1 (與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 地)暨系爭頂樓增建,並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系爭頂樓 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供兩造婚後居住。嗣兩造經本院以10 0 年度婚字第133 號事件判准離婚,該案於101 年6 月20日 確定(下稱前案離婚事件),詎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 ,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及系爭頂樓增建,妨害伊所有權之行 使,且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其自行保管,其得自行以系爭
房地向銀行增貨,10幾年來之房屋稅、土地稅皆為其自行支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
房地乃由原告自行管理、處分,顯與借名登記契約係由借名
人自為財產之管理、處分不同。而兩造婚後雖共同居住在系
爭房地,惟夫妻依法有同居義務,則原告於婚前購入系爭房
地供與其配偶即被告共同居住使用,乃屬當然,亦殊難執以
推謂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http://djirs.judicial.gov.tw/fju ... yB%2bSGEMlAE%2fQ%3d
作者:
admin
時間:
2018-3-1 17:10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裁判意旨參照);不動產登
記名義人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
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則主
張登記名義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 「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係屬「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 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 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 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則抗辯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僅借名 登記在原告名下,登記狀態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云云,揆諸 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http://djirs.judicial.gov.tw/fju ... yB%2bSGEMlAE%2fQ%3d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5-3 21:27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414號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苟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
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查系爭大橋一街房地
、德高街房地,分別以639萬元、589萬元(共計1228萬元)拍定
,經執行法院依序於85年 9月25日、同年10月15日核發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於同年10月8日、同年11月4日各該房地所有權登記
在被上訴人名下;有關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相關文件及所有權狀
均由蔡明山保管,至100 年間始將德高街房地所有權狀交由葉群
英,葉群英再交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參以系
爭不動產自拍定取得所有權時起,即由蔡明山繳納有關房屋稅、
地價稅等稅賦及水電費用並出租,至100年1月間其因病癱瘓時止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311頁)。果爾,系爭
不動產自85年拍定取得後,即由蔡明山持有系爭不動產拍定相關
文件及所有權狀,且支付相關之賦稅費用,並為管理及出租收益
,被上訴人多年來均未過問。又佐以蔡明山於92年 1月23日委由
葉群英代筆書立遺囑(
因不備遺囑法定要件而無效,然該遺囑非
不得作為證據資料
),明載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僅暫借被上訴
人名義登記,將來全部捐贈作為基金會財產(見一審司南調卷第
11至12頁)等節觀之,似蔡明山對於系爭不動產有管理、使用及
處分之權限。次蔡明山於100年1月間因病癱瘓需長期照護,依上
訴人所提之書面記錄、對帳記錄中,內載:「美娟代父親收取衛
國(指被上訴人)2月份支票款$70000,……,經手人:蔡美娟
(附上收據或發票影本可供查證)」(見一審卷第 239頁),核
與被上訴人不爭執之收據,記載:「茲收到一月份租金柒萬元整
(承租地東門路 3段263至269號)以便支付蔡明山醫療費用、照
護,日後有陸續增加再議,並且記錄明細支付費用,立約人(收
款人):蔡麗娟(代收)1/19」(見原審卷第281頁,第339頁)
內容相符,倘該書面記錄、對帳記錄內容為真,其內容顯示系爭
不動產係列入蔡明山財產之出租房地表內,供兩造對帳之用(見
一審卷第240至242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蔡明山所有
,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是否全然無稽,即非無研求之餘
地。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6-10 13:39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
其次,
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
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
、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
,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
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為本院自106年2月14日後所持之法律
見解,系爭房地係王毓榮借名登記曾月雪名下,乃原審所確定之
事實,果爾,曾月雪將之贈與登記與林子鈞,是否屬無權處分?
林子鈞是否不能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將之為系爭買賣登記與
林碧華?林碧華設定系爭抵押權,林子鈞是否即應賠償曾月雪36
0 萬元本息?曾月雪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王毓榮,是否已經
給付不能?均有待進一步推求餘地。原審未遑詳求,遽就上開部
分為不利曾月雪、林子鈞等人不利之認定,亦嫌速斷。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8-2 21:57
借名登記與贈與是否互斥?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
旨參照)。
2.本件被告雖據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贈與之登記原因(見本院
卷第103 頁),辯稱系爭土地是陳阿統無償贈與原告,原告
與陳阿統就系爭土地未存在任何買賣關係云云。然查: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0-2-23 20:5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2-23 21:15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7 年上易字第 1407 號民事判決
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
不得援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
土地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倘被
上訴人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
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楊
松樺為系爭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推定為楊松樺所
有,楊彭千鶴3人抗辯系爭房屋為楊米長所有,僅係借名登
記在楊松樺名下乙節,既為楊松樺所否認,自應由楊彭千鶴
3人就其抗辯負舉證之責。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3-19 20:1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3-19 20:22 編輯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3240 號民事判決
按借名登記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原審以上訴
人未能提出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或施錫義所書交代系爭不動產
關係之文書,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可議。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4-5 11:30
最高法院 109 年台上字第 123 號民事判決
原審未說明依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邱垂珍知悉系爭協議書所負移轉登記義務及指示許綉蘭移轉登記
名義人之事實,
足以推認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事實之關聯
性存在?復未說明上訴人間究於何時?以何方式就系爭應有部分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
遽以上開間接事實,推
測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未舉證動
搖該事實,而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難謂無違證據法則
,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疏漏。上訴論旨,指摘先位之訴之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
待事實審調查審認,關於其備位之訴部分,亦應一併發回。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4-27 22:4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4-27 22:43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重訴字第 742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為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為借名契約,借名關係之當事人,出借名義者,就其名義上之財產均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自己並未與聞該等財產之管理、使用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被告蔣清明指示訴外人張清英向被告李亞倫要求提供其個人銀行、證券帳戶存摺及印鑑,由訴外人張清英協助辦理相關開戶事宜,供被告蔣清明作為股票交易帳戶及交割股款之金融機關帳戶等情,有上開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有前述被告李亞倫、訴外人張清英於該刑事案件調查筆錄之陳述在卷可佐。再依被告蔣清明不爭執之原告員工與其本人之如附表二通話錄音譯文所載 (見本院卷第443至445頁),被告蔣清明一再向原告員工表示願對原告負清償債務之責任。據上足認,被告李亞倫名下系爭帳戶,確係由被告蔣清明決定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僅借用被告李亞倫名義買賣股票,並無使被告李亞倫取得系爭帳戶之實質所有權或使用收益之意思,核其性質係成立借名契約,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甚明。又被告蔣清明抗辯依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內之委託授權書上僅記載張清英、徐正德、黃祐琪等3人,而非被告蔣清明,故被告蔣清明非被告李亞倫之委託人云云,然契約之締結本不以書面為要式,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成立契約之意思合致,即為已足,被告蔣清明以無書立委託授權書而忽略前述借用被告李亞倫名義申辦系爭帳戶並融資買賣股票之客觀事實,並為前述抗辯等語,非為可取。況原告是否另向系爭融資融券契約內之委託授權書上所載張清英、徐正德、黃祐琪等3人追償,要非所問,核與被告蔣清明對被告李亞倫應負委任人責任亦屬無涉。又被告李亞倫、蔣清明間之利害關係一致,其2人空言否認雙方間就系爭帳戶不存在民法委任關係云云,應係為逃避原告債權追索而為之說詞,洵無足取。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5-1 22:07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1 22:34 編輯
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24號
上開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以向銀行申貸之960萬元委託董俊良購買系爭房地,上開款項包含過戶、裝潢及修繕費用,並自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日起2年內,全權交由董俊良為裝潢修繕、管理使用、出租及買賣,2年內之銀行貸款、社區管理費及相關稅費等由董俊良支付,轉賣系爭房地之價款用以清償被上訴人之銀行貸款後,所餘款項歸董俊良,被上訴人無庸再支付任何費用,亦不得再向董俊良索取費用(參本院卷第67頁)。而上開授權書記載之授權事項,則為被上訴人授權董俊良有關系爭房地全權行使買賣銷售全般事宜(參本院卷第69頁)。依上述契約書及授權書內容,被上訴人與董俊良係約定:由被上訴人以自己申貸之款項,委託董俊良處理購買系爭房地、裝潢修繕、管理使用、出租、清償貸款與相關稅費,並於2年內將系爭房地賣出,而以轉賣所得價金清償房屋貸款等事務,董俊良並允為辦理,核與民法第528條所定委任契約之要件相符,故董俊良實係依上述契約書及授權書之委任約定,而就被上訴人實際貸款購得之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及出售轉讓之權,此與借名登記契約係就借名人實際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登記於出名人名下,但約定由借名人保有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權能之情形,似非相同;且上述契約書及授權書,亦明載董俊良就系爭房地可為處分之範圍僅限於買賣轉讓,並未包括設定負擔等其他處分,此亦與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人可任意為所有處分行為之情形有所出入。
參以系爭房地之購屋價款全由被上訴人貸款支付,董俊良未出資分文
,益難認為董俊良所有之財產,則徒據上開契約書及授權書,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與董俊良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5-31 11:0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5-31 11:09 編輯
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2548 號民事判決
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查系爭建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興建經費係由九龍
宮信徒所捐贈,目的在提供九龍宮信眾祭祀特定神明,自屬九龍
宮所有,現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九
龍宮有無權利能力而得作為系爭建物之權利主體?究係由何人代
表九龍宮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被上訴人成立後,九龍
宮仍然存在
,其間之法律關係如何,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有關
被上訴人所為二者同一之自認乙節,並不成立,另詳後述)?被
上訴人占有系爭建物之法律權源為何?以上各節,攸關該借名登
記契約是否成立及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均為上訴人
一再爭執,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遑詳查,徒以上述理由
,遽認九龍宮與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上訴人
有權占有該建物,所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本件事實既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6-6 17:0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6-6 17:21 編輯
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上字第 1453 號民事判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歡迎光臨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https://lawshare.optionshare.tw/)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