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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法官對國泰人壽的指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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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5-14 22:49
標題:
法官對國泰人壽的指責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69號
審酌遭保險業務員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人,自係詐欺行為之被 害人,所受損害於遭詐欺發生時即可確定,對於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並無可歸責之與有過失。進者,被上訴人兩人對徐佳 鈴之侵權行為並無任何注意義務存在,遑論被上訴人兩人有 何過失之情,亦即,不得因被害人之智識程度較低、社會經 驗不足而受騙,反責怪被害人何以受騙,進而苛責被害人應 自行承擔損害,此顯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之立法意旨所 在。況且,現今臺灣為商業發達之多元化社會,保險公司所 得經營之商品早已不可與昨日同語,且金融商品多如牛毛, 新型金融商品及衍生性金融商品更如雨後春筍般冒出,費用 之計算等內容更為複雜,就連諸多專家學者對於金融商品及 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種類及內容、各類型公司得否販賣特定金 融商品等節均時常有不同意見,遑論市井小民對金融商品及 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情形更是霧裡看花,
以致於不得不仰賴企 業經營者之從業人員之說明,而企業經營者未落實受僱人之 選任及監督,控管為賺取利益隨而帶來之可能風險,竟反企 圖將經營事業之風險轉嫁於消費者,責怪消費者為何受企業 經營者之從業人員之欺騙,此顯非現代社會之優良企業經營 者所應有之思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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