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元富期V.杜總輝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5-8 13:07
標題:
元富期V.杜總輝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8 13:29 編輯
元富要像杜貴雄追債,追到他哥這邊來了。元富說杜於8月初自凱基匯出2.6E後,匯了1.5億借給杜總輝,但杜總輝說那1.5E是弟弟還哥哥的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739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5-8 13:1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8 13:14 編輯
原告ARGUE:
杜貴雄於100 年8 月4 日自其於訴外人凱基期貨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基期貨公司)開設之帳戶內出金高達新臺幣
(下同)2.66億元,卻僅於原告處開設之帳戶入金1,793
萬7,423 元而未補足全額,反將餘款中之1.1 億元於100
年8 月5 日匯至被告於原告處開設之帳戶內,補足被告之
資金空缺,再於100 年8 月8 日補0.27億元、100 年8 月
9 日補0.13億,自100 年8 月5 日至100 年8 月9 日杜貴
雄共給付1.5 億元與被告補足保證金,而杜貴雄自身帳戶
卻深陷違約危機。若非杜貴雄與被告間存有密切之合夥關
係,應不至於自身帳戶已有鉅額違約之虞時,仍只顧及補
足他人帳戶保證金之情事。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5-8 13:14
自杜貴雄與凱基期貨公司人員陳清德之對話紀錄可知,100 年8 月4 日杜貴雄確有自凱基期貨公司出金2.66億元之事實,且其中1.1 億元給付被告後,又自承於100 年8 月8 日及100 年8 月9 日各再給付被告2,700 萬元及1,300萬元,總計自100 年8 月4 日至100 年8 月9 日,杜貴雄已給付被告達1.5 億元(計算式:1.1 億元+0.27億元+0.13億元=1.5 億元)。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5-8 13:27
D之ARGUE:
杜貴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895
號101 年1 月19日詢問筆錄中所為陳述,至多僅可證明被
告於10年以前曾使用過杜蕭金環之銀行帳戶,況被告與杜
貴雄共同使用母親杜蕭金環銀行帳戶亦無法代表該帳戶之
資金均係提供用於經營2 人之共同事業;又被告與杜貴雄
之電腦IP位置不同,縱使網路IP位址相同不代表使用相同
電腦上網;被告否認曾對原告營業員有傳真之要求,亦無
被告與杜貴雄期貨帳戶之資金調度均由杜貴雄負責處理,
亦無於100 年8 月8 日杜貴雄帳戶委託之價格與口數大部
分由被告決定之情形;杜貴雄是否獲有凱基期貨公司之2.
66億元出金及杜貴雄自100 年8 月5 日至9 日共給付1.5
億元與被告等節均未見原告舉證亦屬有疑。
(四)被告與杜貴雄無任何債務,原告主張代位行使杜貴雄對被
告之借款債權無理由。原告主張杜貴雄自100 年8 月5 日
至9 日共給付1.5 億元與被告,未見原告提出證明,且杜
貴雄陸續向被告借款1 億9,770 萬6,960 元,杜貴雄所有
給付被告之款項均屬償還對被告之欠款,杜貴雄對被告無
借款返還請求權可主張。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5-8 13:31
爭點:
(一)杜貴雄於原告申請開立之期貨交
易帳戶是否為被告與杜貴雄合夥共同經營之期貨投資事業?
(二)杜貴雄對被告有無1 億5 千萬元之借款債權?如有,
原告代位杜貴雄向被告請求返還其中1 千萬元由原告受領有
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5-8 19:0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8 19:05 編輯
哥哥未借錢給弟弟
按民法第242 條,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又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之先決條件,須
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
位行使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927 號民事判決
可參)。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
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
該借貸意思互相表適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
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再者,金錢借
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其對杜貴雄之借款負清
償之責,由原告代為受領之等語。被告既否認與杜貴雄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舉證以明其說。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5-8 19:0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8 19:05 編輯
弟弟對哥哥也沒有合夥債權
被告與杜貴雄未成立合夥,系爭債務非合夥債務一情已如
前述,被告無須負合夥人補充連帶責任,原告復主張依凱
基期貨公司員工陳清德與杜貴雄之對話紀錄可知自100 年
8 月4 日起至100 年8 月9 日止,杜貴雄給付被告達1.5
億元云云。惟由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杜貴雄係為返還
被告之借款,始給付上開款項,而非被告向杜貴雄之借款
。原告復主張:由被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可知100 年1 月1 日至8 月5 日期間,被告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杜貴雄帳戶之金額
,較杜貴雄存入被告帳戶之金額多出16億3,226 萬327 元
,被告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匯出8 億2,
008 萬1,541 元與杜貴雄,同期間內,杜貴雄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共匯出21億9,044 萬4,966 元與被
告,足認杜貴雄資金雄厚,無須向被告借貸云云。然金錢
交付之原因多端,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應舉證證明杜貴
雄確係基於借貸法律關係而給付被告款項,原告僅以杜貴
雄匯款金額較多,即遽認杜貴雄對被告有借款債權存在,
無足可採。則原告主張代位杜貴雄對被告行使上開權利,
洵屬無據。
歡迎光臨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https://lawshare.optionshare.tw/)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