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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送達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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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0-31 20:11
標題:
送達的效力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31 20:14 編輯
再按同法第137條 第1項、第141條第2項分別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 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證書,應於作就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者,送達人應記明其事由。」等意旨,倘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性質上即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其代收住戶訴訟文書,應在送達證書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如送達證書僅蓋有管委會圖戳代收,未一併由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章,
自無從逕認該訴訟文書已合法交付受僱人,而生送達於本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可 資參照。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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