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不完全給付的定義及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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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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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0-29 17:46
標題:
不完全給付的定義及界限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1 12:10 編輯
次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所謂給付,應係基於債務人履行債務之意思而為之者,始足當之,故給付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債務人應以契約成立時,雙方約定之現狀交付之,苟以約定現狀交付之,即屬依債務本旨而為交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5-20 09:58
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
法第528條、第544條規定即明。準此,委任人如主張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有
故意、過失
,
或逾越權限之行為
,致其受有
損害,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不完全給付,係指
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
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成立,
除須以有可歸責於債務人
之事由為要件,
其損害發生與給付不完全間,尚須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5-21 12:0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1 12:10 編輯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08號
又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
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
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倘債務人
為債之履行而提出給付,如由無受領權之第三人受領,除有
民法第310條所定例外之情形外,不發生清償之效力,自非
屬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5-21 15:3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1 15:37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
次按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
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
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
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
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
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
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5-21 15:5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1 15:5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消字第23號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
,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能之
給付,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而
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
亦即前者之給付為不能,後者則已為給付,僅不合債之本旨
而已(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依系爭契約應交付原告及其前手之系爭房屋,其中社區 1樓共同使用部分應屬封閉式空間乙節,已如前述,而原告 及前手所購買之買賣標的物係含社區公設在內之房屋,則原 告主張該社區公設是否對外開放實際影響房屋價值乙節,尚 屬可採。被告雖已將併同1樓共同使用部分在內之系爭房屋 交付原告及其前手,惟因被告於系爭建案1樓之頂蓋型開放 空間所施作之二次施工即新北市○○區○○○路000號圍牆 (高度約4公尺,面積60平方公尺,構造為金屬、玻璃), 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為違章建築後,外層圍 牆部分已於102年6月20日遭拆除,現屬開放式空間,是被告 提出之買賣標的物不符系爭契約所約定封閉式空間之債之本 旨而屬
不完全給付
,又被告已提出給付,自非屬給付不能, 而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提出不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復前 開封閉式空間二次施作業經新北市政府認定屬實質違建不得 補辦建築執照手續,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 築認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被告既為系爭房屋之興建者,理應 知悉系爭房屋1樓建物實際上係規劃為應供一般公眾使用之 開放空間,卻未就此向原告及前手等買方說明,仍簽立系爭 契約承諾給付1樓封閉式空間,致該等空間其後因遭工務局 拆除而未能保持被告依約所應給付之封閉式狀態,被告就其 未按債之本旨給付原告1樓封閉式空間之情事自屬可歸責, 且已不能補正,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 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又被告與原告及其前手簽立系 爭契約於應屬開放空間之土地上興建前開1樓封閉式空間, 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前段:「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 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規定,然該規定應僅屬旨在禁遏當 事人興建違章建築行為之取締規定,而非否認兩造間就該等 違章建築所為買賣之私法效力之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 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條但書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 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故被告辯稱兩造約定就系 爭1樓建物上門扇設施之給付應屬自始客觀不能,原告不得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請求賠償云云,洵無可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5-21 22:0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1 22:10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37號
又被告
前因與蔡世悅有通姦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兩造雖簽
立系爭和解書並分別依約賠償且撤回告訴,惟原告之所以
願意與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約定如第2 條所示之內容
,自係出於維護其配偶權及家庭完整性之目的,則被告上
開違約行為應屬不完全給付而再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對
原告構成精神上之損害。是原告基於系爭和解書第2 條之
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227-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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