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契約解除後的效果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0-15 17:06
標題:
契約解除後的效果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15 17:30 編輯
按契約解除後,原契約溯及的失其效力,雙方當事人因而互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當事人因訂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否 仍得請求賠償,各國立法例有採選擇主義、契約利益主義或 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者,我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 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 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 賠償之請求」,即係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 之解除失其存在。蓋自解除契約之效果而言,於契約有效期 間,基於債務所為之給付,均應返還,始能回復契約訂立前 之狀態,則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所生之損害,亦應一併賠 償,方可達回復原狀之趣旨,民法第260 條規定,即係在立 法政策上,對於契約之溯及效力,酌加限制,允許當事人得 就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請求賠償,亦即在此範圍內,契約 之效力仍然存續,是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分行使解除權 之當事人或相對人,均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 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1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35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0-29 15:2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29 15:39 編輯
民法第260 條固規定債
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
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
乃使因債務
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
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
害,並不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55年
台上字第2727號民事判例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
第1 項後段僅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解除契約時,被
告應按原告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返還作為違約賠償,並未表
明為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開說明,自係以違約金作為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然而,系爭買賣契約係
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解除,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解
除前,並無任何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情事
,是原告在解除契約時,尚無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可資
行使。嗣原告於104 年11月28日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
自斯時起即溯及失其效力,除在契約解除前已發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外,雙方僅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
義務,不生違約之問題。至系爭約定所稱系爭土地如未能
於104 年10月31日整地完成,被告同意解約,並於半個月
內返還系爭簽約金1,400 萬元等語,僅係兩造另為解除權
之約定,並就約定解除權行使後回復原狀之期間、方式,
約定為自解約後半個月無息返還簽約金(被告受領之給付
為金錢,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原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
此回復原狀之義務,係因約定解除權
之行使而發生,與系爭買賣契約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且系
爭買賣契約既因解約而告失效,此後縱被告未依系爭約定
所定期限返還系爭簽約金,亦僅生適用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支付遲延利息之問題,
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違反系爭買賣
契約,並依契約第11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
洵非可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09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8-5-21 16:1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5-21 16:19 編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85號
按契約解除後,原契約溯及的失其效力,雙方當事人因而互
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如當事人因訂立契約而受有損害,是否
仍得請求賠償,各國立法例有採選擇主義、契約利益主義或
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者,我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
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採
履行利益賠償主義
,認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
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
賠償之請求」,即係表明原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
之解除失其存在。蓋自解除契約之效果而言,於契約有效期
間,基於債務所為之給付,均應返還,始能回復契約訂立前
之狀態,則契約有效時,基於債務所生之損害,亦應一併賠
償,方可達回復原狀之趣旨。故該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
害,並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27號判例,96
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損害,僅限100年11月23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前所受損
害,不包括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是原告主張應按104年1
月至105年7月間最高合理價格87,147,942元,為計算原告所
失利益之依據,自無可憑採。
歡迎光臨 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https://lawshare.optionshare.tw/)
Powered by Discuz! X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