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債務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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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9-11 13:10
標題:
債務更生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9 12:11 編輯
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sl 106,司執消債更,41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9-24 13:1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9 12:13 編輯
對於更生司事官裁定不服的程序: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
;
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8 月10日所為10
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6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
於同年月16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對原裁定
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
,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ntp【裁判字號】 106,事聲,317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0-25 08:27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9 12:14 編輯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
立,債務人得
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1-9 12:1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9 12:15 編輯
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
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事件,因未經調解,視其更生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 條之1第1項規定,並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次按債務人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4-2條亦有明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1-9 12:19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9 12:21 編輯
又按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
協商成立
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
轄
法院審核
,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
公證法
第1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
清償方案,
法院應儘速審核
,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
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
例第152 條第1項 、第2 項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消費借貸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 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
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106年10月3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
債務清償
方案送請本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等語。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1-9 12:24
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1-9 12:33
此
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
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
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
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
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
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
屬必要性之支出,
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
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1-9 12:42
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
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
,致履行有困難,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8 項、第
75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1-11 16:58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11 17:44 編輯
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復為同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1-11 17:0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11 17:43 編輯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以10
3 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裁定自103 年5 月21日下午4 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審酌債權人與
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難認聲請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並達條件公允之程度,自不符
合消債條例第64條得逕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嗣經本院於
104 年10月6 日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該日上午
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11月30日
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裁定清算程序終
結,未經異議而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1-11 17:25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11 17:43 編輯
再以,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
之更生程式,適於清算程式者,作為清算程式之一部;其
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1-11 17:3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11 17:42 編輯
債務人係於103年1月27日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103 年
5 月21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及社會公益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難認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並達條件公允之程度,自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得逕為認
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6 日以104 年度
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該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依
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
請,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
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3 年5 月21日)起至裁定
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收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1-11 17:36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11 17:42 編輯
按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
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
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
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隱匿、毀損應屬
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
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又按債務人故意於財
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
、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
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
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
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
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
8 款立法理由甚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1-11 17:40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11 17:42 編輯
另債務人亦到庭陳述「選擇
權就是買一個權利金,看它的漲跟跌,大部分都虧錢,沒
有所得」等語,應可認從事選擇權交易亦屬消債條例第13
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投機行為。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從事前開行為之資金為
32,000元
,債務人陳稱其於
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可處分所得為396,000 元,債務人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總計為390,224 元,則
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僅餘5,776 元(396,000
元-390,224 元=5,776 元),然債務人為投機行為所支
出之總額,
顯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
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
4 款之不免責情形,堪以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1-11 17:4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1-11 17:42 編輯
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
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惟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本院
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是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
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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