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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上訴人之主張,票據法14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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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9-7 2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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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之主張,票據法14條之適用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7 21:43 編輯
上訴人(d人,g2 win)主張: (一)上訴人因積欠訴外人謝金全賭債(包括六合彩、地下期貨) ,簽發系爭14張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6張之本票(下稱另案6 張本票)予謝金全。嗣謝金全死亡後,其同居人即訴外人張 清淇取得前開20張本票,竟先持另案6張本票訴請背書人即 上訴人配偶蔡燕芬給付票款,經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 簡字第916號駁回其訴、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94號駁回上訴 而確定。 (二)張清淇為謀取票據權利,竟利用票據之無因性,將系爭14張 本票交與被上訴人,轉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惟被上訴人明知張清淇未取得系爭14張本票之票據權利仍受 讓,為惡意取得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 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三)縱認被上訴人非惡意取得系爭14張本票,被上訴人與張清淇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系爭14張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即張清淇之權利,張清淇既未取得系爭14張本票 之票據權利,被上訴人自無從持系爭14張本票向上訴人請求 給付票款。況張清淇係於系爭14張本票流通期間過後,始交 付系爭14張本票予被上訴人,屬票據法第41條之期後背書轉 讓,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應適用民法有關債權讓與與 瑕疵承繼原則,上訴人得以對抗張清淇之事由,對抗被上訴 人。 (四)為此,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14張本票,對上訴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tn 106簡上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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