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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借貸的違約金如何計算較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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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9-2 19:26
標題:
消費借貸的違約金如何計算較合理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9-2 19:28 編輯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依此規定,違約金之核減,應為法
院之職權,原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契約第6 款固均有約
定被告已無條件拋棄爭議違約金給付之抗辯權,惟就違約金
數額是否過高乙節,既係法院之職權行使範疇,不論被告是
否預先拋棄或事後放棄主張,法院仍均得本於職權而為之。
合先敘明。
4.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
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
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
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
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借款之總金額為400 萬元
,且被告亦有陸續支付利息予原告之情形,因上開違約金之
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已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第41頁、第38頁反面),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
止,始終未見原告就其因本件借款遲未收回以致受有何具體
受損之情形,加以舉證以實其說,另經本院各以上開借款之
數額、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20、清償期屆滿時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時為止此段期間內之天數(各為326 日、495 日、207
日),則關於原告無法即時利用上開400 萬元所受之利息損
失,應約為711,918 元【200 萬元×20﹪×326 ÷365 ≒
327, 260;100 萬元×20﹪×495 ÷365 ≒271,233 ;100
萬元×20﹪×207 ÷365 ≒113,425 】、【327,260 +
271,233 +113,425 =711,918 】,明顯與上開系爭借款契
約第6 條計算結果存有落差,且落差將近有1,288,082 元之
多。依此以觀,系爭借款契約第6 條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
應有過高之情形。本院乃斟酌上情,考量原告所受損害之程
度以及被告遲未能向原告清償債務之狀況,經酌減後,認被
告應賠償原告75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並非
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ty 105重訴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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