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代筆遺囑要好好寫,見證人要找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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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8-30 15:43
標題:
代筆遺囑要好好寫,見證人要找對!
http://magazine.businessweekly.c ... px?id=32991&p=2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8-30 15:45
報載知名製作人邱瓈寬的恩師,資深製片裴祥泉前年5月病逝。而裴祥泉沒有配偶與子女,身後留下價值約1億元的遺產,包括存款及兩棟豪宅,最後依據代筆遺囑,分配給徒弟邱瓈寬、楊智明及公司員工,沒留給3位手足。裴妹(裴祥麟)質疑代筆遺囑效力,向台北地院提告遺囑無效,北院審理後,以遺囑見證人資格有問題,不符合代筆遺囑要件,日前判決遺囑無效。這個判決是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一審判決105年度家訴字第82號,尚可上訴。(新聞)
按照台灣社會國民平均財產持有數量,生前繼承房子或身後的被繼承,恐怕都有機會遇到。先來看一下民法規定代筆遺囑要件,到底是什麼?
作為民法1189條規定的5種遺囑形式,代筆遺囑要件規定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代筆遺囑的見證人規定因為利益衝突問題,民法也規定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同時不得為遺囑見證人。如果你要監督遺產發放,自己就不能從其中又有分到好處,才能做一個公正的見證人。這個案子比較特別的爭點在於,由於裴祥泉遺產中有相當一部分在遺囑中指定要分給公司員工、人人有份,而剛好遺囑見證人的陳、謝二人,又是得受遺贈的該公司員工。
此部分邱瓈寬的解釋是陳、謝二人都拒絕接受遺贈,因此她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只載明,受遺贈人僅有「邱瓈寬、楊智明」,不包括陳謝兩人,因此裴妹據此主張遺囑無效並無理由。
然後法院怎麼判斷這件事情呢?法院首先確認『陳謝二人確為漢星公司之員工,被繼承人於製作系爭遺囑時既表明「漢星公司員工」為其遺贈之對象,文義即包括陳謝二人為受遺贈人,則陳謝二人既為受遺贈人,依前揭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四款之規定,並非適格之遺囑見證人。』
然後法官又繼續引述被告所指稱,將陳謝兩人排除於受遺贈人的原因且予以評價: 『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於製作遺囑時,另口頭表示陳謝二人不得為受遺贈人,該二人亦表明不願受遺贈,請求傳訊陳謝二人云云,然系爭遺囑既屬代筆遺囑,若被繼承人口述陳謝不得為受遺贈人,何以系爭遺囑代筆人陳羿並未將此口述內容依法「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實難自圓其說,且既能製作代筆遺囑,縱有此等口述內容(假設語氣),亦不可能評價為口授遺囑(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條規定口授遺囑限於「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而增添加入系爭遺囑之內容。』
邱瓈寬等人的說法在這裡被法院嚴重打臉,因為遺囑是一個人表示自己意志的最後陳述,在法律所要求形式與實體的要件上非常嚴格。
特別是裴祥泉的法定繼承人質疑指控邱瓈寬等人偽造遺囑時,邱瓈寬還一直強調這份遺囑上沒寫到的東西『另口頭表示』加以補充。這是要法官觀落陰去找過世的裴祥泉查證?這等於是在法官前面承認這份遺囑內容有可能是出於被告的意志。
這也可能讓法官不但質疑遺囑在形式上的不合法,連實質內容中有多少出於裴祥泉生前的自由意志,都會因此感到動搖。因此被告最後敗訴,不意外。
法院最後指出一個非常重要的繼承法概念,就是受遺贈與繼承一樣,在被繼承人/遺贈人死亡以前,不能預先拋棄。『另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陳謝二人亦無從於系爭遺囑製作當時當場拋棄受遺贈人之地位。』因此陳謝兩人作為公司員工,不能以表示自己不接受遺贈,就取得了合法的遺囑見證人地位。除非她們在遺囑做成前立刻辭職,就能以不是該公司的員工脫離受遺贈人的地位。
本案最神奇的地方就在這裡:邱瓈寬與過世的裴祥泉等人在預定上億元的財產分配計算時,居然這一點法律背景知識的判斷都未先做。試想她們只要在公司的員工以外,找三個不符合受遺贈人地位的路人甲乙丙,在遺囑上簽字當見證人以滿足民法最低要求,這份遺囑在形式上的合法性就不至於被挑戰。
在本案的判決書與相關新聞中還有一個沒看出來的潛在爭議問題是,遺囑即使形式要件符合,也出於裴祥泉的本意,光憑這一份遺囑的指定,他可以不可以排除法定繼承人的繼承地位,把財產留給他想要給的人?
按照民法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還包含直系血親卑親屬-通常子女,若無子女亦可能由孫子女甚至曾孫子女依法繼承。以及父母與兄弟姊妹,本案中的繼承人也是原告,應該是指裴祥泉的兄弟姊妹,其他無此種親屬關係者都只能稱為『受遺贈人』。
此事件中媒體多有混用稱『邱瓈寬』繼承(!)恩師大筆遺產,實屬重大錯誤用語,也是台灣社會普遍法盲的表現。
而裴祥泉的兄弟姊妹其法定繼承人定位,除非因有重大錯誤,遭到裴祥泉本人明示或因為被法院判刑,依民法1145條各款的事由喪失繼承權。否則兄弟姊妹的繼承權依民法1223條第4款之特留分規定,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因此兄弟姊妹分文沒有拿到的可能性,基本上是不存在的。
本案雙方一共出動了11位律師(光邱瓈寬就找了九位律師)沒有爭執到這裡,或許是因為遺囑的瑕疵確實明顯。
最後,假設遺囑為真,裴祥泉的確要遺贈給他所說的人,那麼原告律師另外可在民事訴訟法上選擇的方式,是把攻擊遺囑形式上無效列為先位聲明,另外再列一個備位聲明,直指遺囑就算形式上有效,也因為違反法定繼承人特留分的規定而在此範圍內無效。換言之就算裴祥泉本意如此,受遺贈人還是必須要把遺產中的特留分先給法定繼承人,才能取得。
所以,這個故事告訴我們,「律師事前好好找一個,勝過事後才去找九個」,所以完整而即時的法律佈局,還是十分必要的,但是這卻是很多台灣人沒有意識到的。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0-6 09:3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6 09:44 編輯
綜上,系爭第一份遺囑既有彭靖雅、周瓊琳及洪文浚等三
人為見證人,且由林柯連珠口述遺囑之意旨後,再由見證
人中之洪文浚筆記、宣讀與講解,經林柯連珠確認而為認
可後,在其上按捺指印,自合於上揭法文所定代筆遺囑之
要件,應為有效。原告就此主張系爭第一份遺囑違反法定
方式,而屬無效云云,委無可採。末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
上字第2326號判決之事實,係將事先擬撰之遺囑文字,由
見證人念讀後,僅由遺囑人以「嗯」或點頭、搖頭方式示
意表達,遺囑人並未能親自以言語口述遺囑之意旨,核與
本件事實係林柯連珠親自口述遺囑之意旨,經洪文浚律師
撰寫後,在確認階段始由林柯連珠以「好」、「嗯」、「
是」或搖頭等方式,表示是否同意洪文浚律師代筆之內容
,顯有不同,難為比附援引。從而,原告徒以事實不同之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主張系爭第一份遺囑無效,實難
採取,併此敘明。
sl 105,重家訴,20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0-6 09:37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0-6 09:44 編輯
然本院衡酌民法第1194條僅要求非代筆
人之見證人,必須在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代筆人筆記、
宣讀及講解、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捺指印等過程時,全
程在場見證,並未要求其必須與遺囑人確認意思,何況見
證人是否確實完整理解遺囑內容,或是否確認遺囑內容與
遺囑人之意思相符,均為見證人內在之認知,倘見證人未
將之表露於外,實非遺囑人、代筆人或其他見證人所能夠
探知瞭解,倘僅以見證人未能完整理解遺囑內容或確認疑
主人之意思,即認遺囑不合法定要件而無效,無疑使遺囑
人立於不可知之風險,導致其縱使已依法律規定找齊見證
人,見證人也在過程中全程在場並簽名,事後仍可能因見
證人當時未能完整理解遺囑內容或確認意思相符,卻又未
當場表明,即導致遺囑無效,更使遺囑人因死亡而無從補
救,顯非合理之法律解釋。
sl 105,重家訴,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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