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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左車要讓右車,肇事鑑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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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8-29 21:25
標題:
左車要讓右車,肇事鑑定程序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8-29 21:26 編輯
復按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 件被告行經無號誌之系爭交岔路口與原告相撞,固有未依道 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通行 交岔路口之
過失
,惟以原告而言,其亦同行經無號誌之系爭 交岔路口,本亦同負有減速慢行之
注意義務
。且依當時兩造 行車方向,原告為左方車,被告為右方車,原告更負有依道 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看清楚左右來車後,暫 停讓右方車之被告汽車先行之義務。而依兩造車輛撞擊情形 ,為被告之汽車前車頭撞擊原告之機車右側車身,有警製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附卷可稽(警卷第12頁),固 可認係原告先騎至系爭交岔路口中心處遭被告駕車撞擊,惟 原告於警詢時稱:我從永和北街出來五和路口時,停下來看 對方距離我滿遠的,慢慢騎出路口才發現對方車速很快等語 (警卷第6頁),顯然原告於駛入系爭交岔路口時,即已見 右方有被告之來車,衡以被告為汽車,原告為機車,應可想 見汽車之速度可能較機車為快,有可能原告尚未及通過系爭 交岔路口即遭撞擊,卻未禮讓右方之被告汽車先行,而仍搶 先通行。加以被告於本院不爭執於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處時未 注意減速慢行(本院卷二第78頁),及其於偵訊中稱:未注 意到原告之機車出來等語(偵字第27996號卷第5頁反面), 表示其並未看清楚系爭交岔路口有無來車即貿然通行。故可 知系爭事故係於兩造均有
過失
之情形下始發生,而依兩造之
注意義務
及
過失
情節,原告顯應負更高之肇事責任比例。復 以,本件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將本件送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委員會)鑑定肇 事責任,再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車鑑覆 議會)覆議,其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原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 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車鑑委員會104年3月11日 高市車鑑字第104701376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調偵字第8 78號卷第6至7頁)及高雄市政府104年7月30日高市府交交工 字第10435821000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足憑(調偵字第 1865號卷第6至7頁),亦同此認定。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確屬與有
過失
,且應負較高之
過失
責任比例。從而,本 院審酌兩造之
過失
情節,暨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
過失
輕重等 一切情事,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各應負擔60%、40%之
過失
責任。故原告主張其已越過系爭交岔路口道路中線始遭 被告駕車撞擊,無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
過失
云云,不足 採信。至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僅係違規行為, 與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尚無直接關連,爰不予作為判斷肇事 責任比例之考量,併予敘明
ks 105訴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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