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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定作人要先請承纜人修補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8-20 13:24
標題: 定作人要先請承纜人修補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8-20 13:26 編輯

次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    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    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    民法第495 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    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    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    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 條規定    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    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    資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    第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要旨參照)。次    查,被上訴人98年11月2 日函文所列:填充材料不符合約規    定、門扇加勁不符圖說、封邊點焊未依規範等瑕疵(見原審    卷第103頁),與台電公司所列上開第29項及第45 項缺失並    不相同,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催告上訴人修補台電公司所列上    開第29項及第45項之缺失。是縱認台電公司所列上開第29項    及第45項之缺失屬上訴人施作之瑕疵,惟被上訴人既未依民    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上訴人修補上開瑕疵,揆諸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負該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之責。則被上訴人辯稱其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432,326元,並與系爭款項抵銷云云,自非可採。

TPE 105建簡上 4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2-18 22:22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12-18 22:26 編輯

其次,民法第493 條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
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且,定作人
於行使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
第3 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
,承
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於此時始
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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