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麗燕法官強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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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8-7 22:32
標題:
麗燕法官強執
強制執行實務(鄭麗燕法官) 強制執行實務(鄭麗燕法官) 強制執行實務(鄭麗燕法官) 強制執行實務(鄭麗燕法官) 強制執行實務(鄭麗燕法官) 強制執行實務(鄭麗燕法官) 強制執行實務(鄭麗燕法官)
(一) 考點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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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共筆整理
壹、前言-思考訴訟目的何在?
一、民事訴訟處理的是二人之間的私權糾紛,法院功能在於明斷是非。然而有糾紛不一定非要上法庭不可,仍有其他手段,避免因訴訟而曠日廢時。
二、此外,官司打很久,若民事執行部分沒有好好處理,到最後拿到判決也只是一張紙,拿不到錢,官司也白打了。
三、因此,要思考訴訟之目的,亦即如何落實判決之實
現,貫徹判決結果。
四、為避免脫產,我們設有保全程序,主要是假扣押制度,而早期係以擔保金代替釋明(實務多為請求之1/3為擔保),但因被質疑有錢人可隨意聲請,故修法成應先釋明,並於法院認為釋明不足時,聲明用擔保金以補釋明之不足,亦即必須先釋明有脫產情況,即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ex委請仲介或在網上登載出售房屋等舉動),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ex常常出國,懷疑舉家遷徙)、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養小三會增加生活負擔,是否可認定釋明,尚有疑義? 目前核准率大概四成
五、訴訟案件,人們常會請律師,但在執行程序,卻很少有律師當代理人,然而訴訟程序最終仍在於執行,因此不可忽視執行。
六、所以強制執行係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貳、執行名義的種類(強執第4條)
執行名義係表示私法上給付請求權存在及範圍,得據以聲 請強制執行之公文
書。強制執行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故執行名義係強制執行之基礎。
執行名義有:(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法院許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一)支付命令
1、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以下督促程序之規定,寫狀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
2、支付命令之優點為:不管請求之標的金額,一律只需繳新台幣(下同)500元之費用。
3、管轄法院舊法規定僅專屬債務人居所之法院,但因銀行大量使用支付命令,而債務人居住不同地點,造成同原因事實連帶債務卻由不同法院管轄,因此後來修法(民訴第510條)增訂可依第20 條規定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或由共同管轄之法院管轄。
4、聲請支付命令不需證明事實,只需釋明。
5、支付命令因不開庭,故不得公示送達,必須由債務人簽收。因此,要知道債務人在哪才能用支付命令。
6、基於利益衡量,債務人可能不會異議,節省裁判費及時間。(衡量敗訴要繳裁判費,但支付命令只需繳500元,可試看看。)
7、但因詐騙集團猖獗,人民易誤以為支付命令是詐騙而不異議,讓債權人取得證書(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規定,效力等同確定判決),最後以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又因現在郵差送信,按鈴沒有人回應,會將支付命令送到派出所留置送達, 並按民訴第 139 條準用第 138 條之規定,經10 日發生效力,然而債務人卻可能不居住於郵差送信之地址,卻因留置送達而遭執行,等到遭查封後才聲明異議,而以往係再審方式處理,後來此事經陳情到監察院,因而增訂民訴515 條第 2 項:於誤發確定證書之情
形,於5 年內可撤銷,但須通知債權人﹔聲請支付命令本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撤銷確定證書則會使時效不中斷(民法第132 條),因而可能造成時效消滅而對債權人不利,因此新法規定只需在法院通知後20 內起訴,即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
→支付命令確定證書遭撤銷時,必須在20 日內起訴!
8、支付命令現在已無確定力,只有執行力,故債務人對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有意見,得提起強執第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另已先聲請假扣押,並提供擔保者,不得持支付命令及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但此制度對債務人不見得是好,債務人欲停止執行,仍需依強執第18條,於法院裁定准許後,提供擔保金,故此修法非治本之道。
(二)本票裁定(非訟事件法第194、195 條)
1、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包含利息,但不含違約金。
2、聲請強制執行法院要看本票「原本」。(※當「正本」(如判決)不見時,應聲請與「原本」相同之繕本。)
3、但以往若本票「原本」遺失,執票人已先聲請本票裁定時,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 1項第6 款之規定,仍得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
4、如今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司法事務官會要求提出本票原本,如果已遺失本票而未提出,司法事務官會發函給執票人要求交出本票原本,但因執票人已遺失本票,所以會遭司法事務官駁回聲請,並造成時效不中斷之效果(民法第136 條第 2 項)。 因此遺失本票原本時,應先公示催告,獲除權判決時可以除權判決替代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民訴第565 條第 1 項)。
5、票款事件依民訴427 條第 2 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由簡易庭審理,且依同法第389條第3 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若是一般財產權案件且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上,則需依同法第390 條規定聲請宣告假執行或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6、執行名義上之稱謂為債權人及債務人。
7、判決依性質分為三種:給付判決、確認判決及形成判決,只有給付判決才能
執行,但履行同居義務給付判決不得強制執行。履行同居義務給付判決雖不得強制執行,但可於對方仍不履行時佐證對方惡意遺棄,進而訴請離婚。法院判決交付子女仍可執行,多係採間接執行,而在直接執行時應派社工(當地主管機關)協助。
8、本票之請求權為3 年(票據法第22 條),以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換取債權憑證時,因本票裁定之效力並不等同於確定判決(不符民法第137 條第 3 項之規定),因此重行起算之消滅時效仍是3 年。
9、本票裁定係非訟事件,未經開庭,並不與本案判決具同一效力,故不依民法第137條而延長。
10、本票若係偽造、變造者,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
(三)民事判決
1、僅給付判決可為強制執行之名義。惟有一給付判決不得強制執行,即夫妻間履行同居義務之判決,否則會鬧出人命。是以,取得同居義務之勝訴判決者,僅能以該判決作為對方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佐證,而告對方惡意遺棄訴請離婚。
2、確認判決(例如確認親子關係)及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判決,於確定後,不論原告、被告即可持該確定判決去地政機關登記;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不可為執行名義。
3、若係交付子女之判決,得執行,但手段要細膩。(交付子女作業要點)
(四)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要先依裁判所下擔保金額,於法院提存後,方能聲請執行)
一、假扣押(參前述)
二、家事事件法之暫時處分(老師說假處分)
例如裁判離婚時,先把孩子藏起來,不讓對方探視及與孩子互動,洗腦小孩,故民法第1055條之1有不友善父母規定;而為避免此情況,得為暫時處分,
例如在離婚訴訟、親權歸屬未確定前,禁止一方將孩子帶出國,甚至要求開庭需帶來給法官看
三、假處分
撤銷訴訟應先為假處分,以免再為移轉所有權或設定行為
四、假執行
1、民訴第389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訴第390條:依聲請宣告假執行
2、判決送達時,應受送達人已出國,則寄存送達不合法,應為國外公示送達,執行處認定此判決未確定而無法執行,故訴之聲明應為假執行之聲請,以免重來時,執行費不見,啟封時,債務人趁機脫產等問題。
(五)公證書得為強執之公證書,應依公證法第13條規定,例如給付金錢或租期屆至返還房屋等,但違約金不得逕為強執,因違約金不符公證法第13條,有無違約仍須認定。
(六)拍賣抵押物
債權額有爭執,法院於無爭議數額部分仍先裁定准予拍賣,有爭執部分另行提起訴訟
參、向何法院聲請執行
聲請強制執行以財產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聲請債權憑證則以債務人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
肆、如何調查債務人之財產?
一、有了執行名義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 條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以前只有公務機關能查,現在債權人也能查),並繳納執行標的千分之8 執行費。而現在第一次執行時雖仍要繳千分之8 執行費,但如果債務人沒有財產,債權人可只繳1000 元取得債權憑證以中斷時效,等到債務人有財產可執行時再繳千分之8(可扣除前已繳交之一千元)。
二、目前實務是由債權人先查債務人之財產(稅捐稽徵法第33 條第 1 項第 8 款已修訂),法院再依職權調查。
三、債權人可向國稅局查債務人之財產清冊,從中查出債務人之房屋、土地→向地政機關聲請膳本,確定所有權人、有無遭查封(可併案執行、參與分配)。
四、如果要強制執行債務人之存款、股票,必須在書記官做分配表1 日前參與分配(強制第32 條),並一樣要繳執行費(但抵押權人可在分配時才繳執行費,但普通債權人於參與分配時要有執行名義且必須繳裁判費)。
→「1 日前」:如拍定日、製作分配表日期為3 月 8 日,1 日前為3 月 6 日。此規定之目的在於避免書記官沒看到參與分配之書狀﹔又於須拍賣之財產,聲請拍賣人得聲請承受拍賣物,若書記官未看到書狀,將對債權人不公。
參加分配:
抵押權人可逕為參加,而普通債權人若無執行名義,則不得參與分配(最迅速取得之執行名義為假扣押裁定)
五、可從債務人之財產清冊(牌照稅)調查債務人之車輛,但因車輛是動產,且執行名義較不易取得,又因車輛有動產擔保問題,再加上車貸及折舊,或是以車輛設定抵押權,並且必須知道車輛在哪才能執行,而車輛常不確定位置,因此常常無法執行。
六、調查債務人財產之法源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3條): 「稅捐稽徵人員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 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
債務人財產資料向國稅局聲請有財產清冊及所得來源資料(每份各為250元),但此為報稅資料,即一、二年前資料。
七、所得資料所載金融機構利息,注意銀行分行地址。
伍、聲請執行之標的
(一)不動產
1、動產因為是二手貨,所以不那麼好賣。較好拍賣的是不動產,在查封階段債權人要引導執行人員、書記官查封(以前常會比現場查封及債務人辦理登記過戶誰比較快決定是否順利查封),現在則是執行人員先以e-mail 通知地政機關登記查封,再到現場查封並記錄使用狀況。而拍定後是否點交對拍賣價格影響很大。
2、現場查封,債權人最好先到現場等書記官及執行人員。若查封的是舊式公寓、大樓, 最好先到後面走一下,看有無佔用防火巷、頂樓加蓋、地下室、停車場、停車位。然後再按鈴找債務人,請書記官囑託地政機關測量違建,之後一併拍賣。若未記入查封筆錄,將有違建部分是否為查封效力所及之問題。
3、如屋內是第三人或海蟑螂,則要問「你憑什麼住在這里?」『我是債務人朋友,他向我借錢,我住這抵債』→抵債即是以租金抵借款,因此是租賃,所以要問租約有無期限(民法第422 條)及思考買賣不破租貨(民法第425 條第 2 項,租貨契約須公證或期限在5 年 內)問題。「欠多少錢?」、「有無書面?」、「從何時住?」、「租金一個月抵多少?」當日筆錄會影響日後是否點交,且法拍沒有瑕疵擔保,因此要問清楚。另第三人占有,有租約時,租約影本附卷。
4、查封當日一切事項皆須記明筆錄(現場狀況以查封筆錄為準),並提醒書記官看增建、地下室、車位(編號-有分管契約)等,如此之後便可拍定後點交。
5、法拍之優點在於產權清楚,缺點則是無法看屋,且必須在7 日內繳清,但參與拍賣者可先與銀行說,與銀行搭配。
6、強制執行法第77 條查報內容是否含凶宅之問題:第69 條規定拍賣物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凶宅是否為瑕疵?.老師曉喻:不要助長迷信。
(二)動產
實務上需查報放置車輛之確實地點,並向法院陳報,僅列明債務人住址尚有不足,故實務上查扣汽車無實益。
(三)存款、薪資
1、財產清冊之薪資(依強制執行法第19 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9-1,法院查,勞保局可查)、利息(銀行存款)、營利(上市上櫃公司股利)。
2、薪資如何執行?向公司所在地管轄法院聲請執行(執行之管轄以債務人財產所在地為準,若債務人無財產,請求核發債權憑證後,向債務人住所地聲請),狀內記載因債務人對第三人(即公司)有薪資債權可供執行,請法院對第三人核發扣押令,待第三人回函確認債務人有無任職後,如一人為債權人,即核發收取令;又二個以上債權人,過往實務會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公司將薪資扣押後,以支票、匯票方式寄至法院),惟此造成法院執行困難(分配表需多次重行製作),強制執行法遂新增訂115 條之 1,故現今法院核發移轉命令(繼續性債權或薪資)。
倘若扣押令與收取令一併為之,但第三人尚未回覆法院,則應依強執第12條聲明異議。
3、債務人經常性離職(ex:去年在A 公司上班,12 月離職),向稅捐稽徵處調閱所得來源資料,將無法查閱員工離職後之薪資債權(需至明年5 月報稅時始有資料),因此老師建議至勞保局查閱(資料最新,但只有法院有權力查最新投保資料.強制執行法第19 條、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9 之 1 點)
4、扣押銀行存款須先聲請扣押令,在沒其他債權人情形時可聲請收取令,有其他債權人時則須聲請支付轉給命令,讓書記官做分配表。因自然人郵局存款100 萬元以內活存利息免稅,僅定存有稅而查得到,所以不見得能從財產清冊看出債務人之郵局存款,因此須請法院行文向總局查債務人往來郵局帳戶(費用100 元)才能知債務人之郵局存款。
(四)上市上櫃公司之股票
1、證券交易法規定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不得私下交易,必需透過證券商交易,法院亦不得法拍,如何查閱債務人之往來證券商?委請法院向集保公司(台灣證劵集中保管公司)查往來證券商資料(須付費),再核發扣押令,扣押股票現時帳戶持股,委託證券商買賣後轉至法院證券帳戶。
2、若係未上市櫃公司股利之投資 (例如高鐵 )須查報第三人有無發行股票、
保管機關,因股票如有實體物必須扣押 。若一人公司,應考量是否需要執 行,大多扣不到 ;反之如係投資第三人公司可能得。拍賣 前,必須 鑑價,由債權人先行支付動產拍賣 2次未成,視為撤回 。
(五)保固金
定作人完成後之保固費用,但期間尚未屆滿時可具狀請法院詢問間何時到期,於快屆滿再聲請執行
陸、其他
一、時效消滅,需提起強執第 14條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代履行
拆屋還地、登報道歉等執行,於前會通知債務人 (因無脫產問題 ),若未自 動履行,因係可代替為之執故由債權人評估費用經法院裁定務人仍未支付費用,由債權請第三履行而上開務負擔 (強執第 127條)。
三、第 人之物,強執15條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核發收取令支付轉給命時,第三人不遵守可逕向聲請強制執行;但若係移轉命令,依強制辦理應注意事項第 64點,必須向第三人起訴確 認債務人對第三有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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