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後契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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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6-12 22:22
標題:
後契約義務
按學說上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
維護相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
為內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
人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
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
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任
,應依
債務不履行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當事人間就
契約本身應負之原給付義務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ty 105訴1698
查,本件兩造間之經銷合作關
係,雖已於104 年3 月2 日終止,惟原告因開發所取得之客
戶群資料,既係因原告當初獲得被告之同意,而得以被告經
銷商之地位對外進行交涉取得,則於兩造經銷合作關係終止
後,原告本於後契約義務,理應要將該部分之客戶名單資料
交接予被告知悉,此與契約地位是否對等之問題並無關連。
原告以此主張係因被告對其享有指揮監督權所致云云,顯屬
無稽,不足為取。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9-8-25 22:39
裁判字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599 號民事判決
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
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227 條、第227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學說上
所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
對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
容,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
得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
期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
約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
責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與當事
人間就契約本身應負之原給付義務未盡相同(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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