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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給你359,你就不要227,而且你227第1項第2項分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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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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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6-12 06:38
標題:
法院給你359,你就不要227,而且你227第1項第2項分不清楚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12 06:44 編輯
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185 萬4008元云云,惟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
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復觀該
條之立法理由記載「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
種,瑕疵給付,僅發生原來
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可分別情形
,如其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可依遲延之法
則行使其權利;如其給付不完全之情形不能補正者,則依給
付不能之法則行使權利;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除發生
原來
債務不履行
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例
如出賣人交付病雞致買受人之雞亦感染而死亡,或出賣人未
告知機器之特殊使用方法,致買受人因使用方法不當引起機
器爆破,傷害買受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等是。遇此情形,固
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就加害人之
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保護尚嫌不周,且學者間亦有持不同
之見解者,為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杜疑義,
爰於本條增訂第二項。明定被害人就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
得依不完全給付之理論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承上可知,
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所規範者為瑕疵給付損害之請求權基礎
,而同條第2 項則為加害給付,即瑕疵結果損害之請求權基
礎。查依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係因瑕疵給付所生無法使用
系爭房屋之損害,顯係瑕疵給付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2
7 條第2 項之加害給付請求損害賠償,即有違誤。
又原告既
已請求減少價金,並經本院判決減少價金,調整價金為系爭
買賣標的為存有系爭瑕疵之系爭房屋的合理對價,維持兩造
於締約時,就給付與對待給付所形成之均衡關係。原告自無
再主張瑕疵,請求瑕疵給付損害之餘地。是原告前開主張,
亦無足採。
sl 104重訴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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