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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承纜契約的不完全給付時效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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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30 13:24
標題:
承纜契約的不完全給付時效問題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30 13:25 編輯
.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基此
,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
,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
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
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 。易言之,民法第495 條既將承攬人之
不完全給付
責任予以特別規定,故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
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自應解
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而應優
先適用。同理,為貫徹民法債編各論承攬人
不完全給付
之特
別規定,定作人若已逾承攬瑕疵發現期間,就瑕疵損害部分
亦不能再行主張民法債編總論第227 條
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
償,始能維持體系之一致及安定。
2.經查,原告因逾越民法第498 條第1 項1 年瑕疵發現期間,
不得主張同法第495 條定作人之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所述,按諸上揭決議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
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逾承攬瑕疵
發現期間,就瑕疵損害部分亦不能再行主張民法第227 條
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g1 ty 105重訴425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30 13:30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規定定
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
得主張;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民法第498 條
所定之期限,延為5 年,第499 條所定之期限,延為10年;
此經民法第495 條第1 項、第498 條第1 項及第500 條規定
甚明。承前所述,原告於102 年4 月16日派所屬員工林瑞堂
對系爭機器進行驗收,認定合格並簽署廠驗報告書,被告於
同日交付系爭機器予原告,
完成系爭機器之安裝及試車,原
告不但於102 年7 月2 日給付被告安裝試車款項84萬4,500
元,更於103 年6 月30日給付保固金28萬1,500 元予被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原告於104 年12月1 日電子郵件所稱之
工作瑕疵乙節,縱令屬實,已因原告逾民法第498 條第1 項
所規定之一年期間,不得再主張定作人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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