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消保法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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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23 11:15
標題:
消保法相關
從消費者保護法體系觀之,消費者保護法
第二章第一節標題為「健康與安全保障」,在消費者保護法
之規範中,可請求之賠償範圍並不包括商品本身的損害。蓋
商品責任規範之目的在保護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
而商品本身的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之健康與安全保障並無直接
關係,商品本身的損害,依民法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
規定保護即可,無依消費者保護法予以規範之必要,以免導
致民法體系之紊亂,此參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640
號判決意旨自明。依此,企業經營者依前條規定,應對消費
者負賠償責任之前提,須以「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並導致消費者受有損害」為其
前提,至於商品本身因瑕疵存在而致價值有所貶損,應非屬
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範範圍。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
輛具有瑕疵,致其因出售系爭車輛而有受財產上損失37萬6,
000元(計算式:買入價格76萬6,000元-出售價格39萬元)
,並提出應付帳款、中古汽車合約書、存取款憑條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66頁、第78至79頁),惟依前開所述,商品
本身因瑕疵存在而致價值有所貶損,非屬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規範中可請求之賠償範圍,則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51條規定為此部分之請求,自無從准許。
g1 tpe 104訴453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24 21:56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訂立審閱期間條款之目的,
在於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以避免消費者於
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
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如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
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基於節省時間、爭取交
易機會或其他因素考量而選擇自願放棄契約審閱期間者,法
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原則,尚無不可,若強令以定型化約款進行之交易均需嚴
格遵守審閱期間,無異迫使所有之交易均需遞延數日,可能
徒使消費者坐失商機,未必盡屬有利,是消費者非不得選擇
自行放棄審閱權利;企業經營者於簽約後如已將定型化契約
交付予消費者,消費者在經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未曾主張
契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
約條款不公平處,應認契約審閱期之瑕疵已經補正,消費者
如於事後再以違反審閱期為由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其行
使權利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並有害於交易安全秩序,不應准
許;另企業經營者為使消費者更易於掌握契約條款重要內容
,而於契約條款下要求消費者簽名確認,以示慎重,對於消
費者並無不利,更與消保法保護消費者之立法旨趣無違。
g1 tpe 105消5 (興復發為d,伊win)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27 12:1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27 12:34 編輯
次按消保法中所稱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
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為該法第2 條第1 款所明
定。所謂消費,於商品責任中固係指以直接使用商品為目
的,而非以商品本身之加工、交易為目的之最終消費而言
。如將商品透過一定之方式加工或交易後而獲取利潤,即
非屬以消費為目的之行為,然如使用者係依該商品之通常
使用方式而使用商品,而非將其視為加工、製造或交易之
對象,性質上即係直接使用該商品,而為消保法中所稱之
消費者。又消保法所謂「第三人」,係指雖非消費者,但
係企業經營者可預見或合理期待因其設計、生產、製造、
輸入、經銷之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致可能受侵害之任
何人;是消費者與第三人俱屬消保法商品責任規定保護之
被害人,不論造成第三人遭受損害之商品是否在其與他人
之消費使用中,第三人均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消保法第7 條第3 項並未限制第三人為自然人,法
人亦可能因商品欠缺安全性致其財產受害,故法人亦應為
消保法之保護主體。
2.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係以飛行家旅行社名義採購,做
為營業使用,並非消費關係,被上訴人並非消保法規定之
第三人,不得依消保法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查,系爭汽
車雖以飛行家旅行社名義購買,作為接送客人之公務用車
,惟系爭汽車僅係作為黃淑霞提供勞務即接送客人之工具
,並非將汽車本身作為其加工、製造或交易之對象,故其
直接使用汽車之行為即屬消費行為。再者,本件被上訴人
所請求賠償者為其本人及賴玉霞等17人所受損害,揆諸前
揭說明,被上訴人及賴玉霞等17人俱為消保法規定之第三
人,且被上訴人為系爭汽車停放處之系爭停車塔所有人,
賴玉霞等17人則為其他停放在系爭停車塔車輛之車主,系
爭汽車起火燃燒燒毀系爭停車塔之停車板、鋼索、訊號線
等設備,並毀損賴玉霞等17人之車輛,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172 頁),應為上訴人可預見之受損害人
,被上訴人自得依消保法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負損
害賠償責任。
G1 TPE 99簡上426 (台灣聯通向進車進口商請求對停車主的損害賠償以及營業損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8-20 22:01
復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
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同法第15條規
定:「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牴觸個別磋商條款
之約定者,其牴觸部分無效」;觀之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
公司預先擬定印製之契約條款,應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
其中以手書寫之「依實際出貨數量為準」文字,乃屬個別
磋商條款,應優先適用,既有疑義,自應為有利於消費者
即被上訴人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
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10-28 21:08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固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
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
審閱全部條款內容,然同條第3 項亦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
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
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且該審
閱期間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
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
費者已有詳細審閱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
費者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倘
企業經營者未有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
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
者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
律並無禁止消費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
由之原則,尚非不可。且於簽約後已經將上述定型化契約交
付予消費者,消費者隨時得查閱契約條款,有隨時瞭解契約
條款之機會,在經過相當合理之期間後,消費者未曾主張契
約審閱期遭剝奪,亦未曾反應有不瞭解契約條款或主張契約
條款之不公平處,則此時已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
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
。是企業經營者雖於簽約前未給予消費者契約審閱期,自亦
應認為上述契約審閱期之瑕疵已經補正,消費者自不得於事
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3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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