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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信賴利益、履行利益擇一請求; 繼續性供給契約,260之二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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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22 17:23
標題:
信賴利益、履行利益擇一請求; 繼續性供給契約,260之二立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5-22 17:30 編輯
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 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 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此種 契約,倘於中途發生當事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時,民 法雖無明文得為終止契約之規定,惟為使過去之給付保 持其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6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 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係採「契約解除 」與「替補賠償」之兩立主義。是契約之解除,無論由 於債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均得併行請 求債務不履行之
履行利益
損害賠償(替補賠償),該債 務不履行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祇須其所受之損害與債 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 足稱之,初不因契約之解除而失其存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債權人因信賴契 約圓滿實現而支出之費用等消極契約利益即信賴利益, 倘非不具正當性(諸如:費用支出逾契約所追求之經濟 目的、無助於契約目的之達成或其他應排除情形等), 應許債權人於是項情形,不請求替代給付之替補賠償, 而逕行請求信賴利益之損害賠償。質言之,信賴利益之 損害賠償,乃以契約為信賴基礎,就債權人之信賴所受 侵害之損失填補,除適用於典型締約上過失之情形(民 法第245 條之1 、第247 條等)外,於契約解消情形, 亦應本諸同一法理而有其適用,初符「兩立主義」保障 債權人權益之意旨。惟因信賴利益、
履行利益
之損害賠 償,事理上為兩立且不相容,債權人僅得選擇其一為其 主張。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 ,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之1 定有明文。該「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僅須於 損害與利益,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生者為已足,俾免 債權人因損害賠償受不當增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 字第2429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g1 tpe 105訴361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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