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民法514條之承纜同意協商可中斷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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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14 11:29
標題:
民法514條之承纜同意協商可中斷時效
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
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
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承認,係因時效而
受利益之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
,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
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又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
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
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14 11:29
至被告主張原告當初同意支付安城居建案住戶每戶7 萬元,
且天花板混凝土剝落修復費用經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預估
金額高達6,422,488 元至6,808,680 元,因上開混凝土瑕疵
將來仍不定期發生,為一次解決,安城公司以每戶9 萬元為
和解金額實屬適當,原告應賠償此部分之和解金云云,並提
出第2 份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21 至488 頁)為證。
惟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被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
而觀諸被告所提出第2 份鑑定報告內載修復費用
計算方式,係依據第1 份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修復方法,以各
樓層天花板及樓梯總面積乘以上開3 種工法之修復單價計算
而來,然土木技師公會前於104 年5 月22日至安城居建案為
現場檢視,並於104 年6 月22日所出具之第1 份鑑定報告中
關於標的物構造、用途及現況即已記載:安城居建案係屬每
棟地上4 層樓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供透天住宅使用,其
中「安城- 太原段社區」各棟標的物頂版陸續剝落情形已由
申請單位(即原告)先行修復,「安城- 太祥段社區」各棟
標的物之頂版仍有混凝土表層鼓起、剝落情形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08 至309 頁),顯見安城居建案中之各棟建物並非
均有表層鼓起、剝落情形,且縱有表層鼓起、剝落情形,亦
僅存於局部,而無需以各樓層天花板及樓梯總面積作為計算
修復費用之標準,是土木技師公會第2 份鑑定報告計算方式
未與實際情形相符,
所載修復費用顯然過高,不足採信。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14 11:31
g1 ks 105訴1560
債權讓與之債要先檢視是否為債權。才討論讓與的事。安城公司和住戶和解,不代表原告必須買單。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6-11 17:54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7-6-11 18:05 編輯
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
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
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
4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5條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
任予以特別規定。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
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
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
餘地。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一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
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此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在案,復有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274號判決要旨參照。
kl 104建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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