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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
定作人原則上不能因承纜人延期而解除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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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5-2 13:12
標題:
定作人原則上不能因承纜人延期而解除契約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2-22 13:03 編輯
又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
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
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
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
解除契約
,則承攬人已耗費
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
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
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
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
解 除契約
。
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
解除契 約
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
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故承攬契約,承攬
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債務人給付遲延應
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或第503 條
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
解除契約
(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961號民事裁判意旨)。
但如果契約意定解除權則定作人仍應可以解除契約
作者:
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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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5-2 13:18
又民法第502 條第2 項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
要素,與同法第255 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係指依契約之
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
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裁判意旨
參照)。而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
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
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
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
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
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
所認識,如定製手工藝品一套,並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
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是(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
第177 號民事判例參照)。又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
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
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
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
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行
契約,債權人紿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
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
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g1 tpe 105訴5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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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2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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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2-22 1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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