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作時律師 0918713101

標題: 信託讓與擔保 [打印本頁]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4-24 11:38
標題: 信託讓與擔保
按信託的讓與擔保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
    ,將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移轉於擔保權人,擔保權人僅於擔
    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標的物之財產權。其擔保之債務
    清償後,標的物應返還於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時,
    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就該擔保物取償(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4-24 11:40
至系爭建物原登記名義人雖非原告,然揆諸上開說明,以第三人所有之不動產以為擔保亦無不可,併此指明。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4-24 11:56
g1 tpe 103訴3595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17-6-14 23:00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
      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
      4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
      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此項「所有
      權讓與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必以該租賃物讓與之時,
      已存在有效之租賃契約,並經承租人占有中為前提。(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信
      託之擔保讓與,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
      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內,
      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
      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
      該價金受清償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4號
      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一方將所有權讓與他人,以作為
      向他人借款擔保書,在對外關係,受讓人就供擔保之物雖
      已取得完全之所有權,但在內部關係,對於讓與人,仍僅
      得以擔保權人之資格,在擔保之目的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因此依擔保權之內容而言,讓與人之占有供擔保之物,在
      受讓人方面,尚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有權之擔
      保讓與,係超過經濟目的之行為,固難謂為無效,然就讓
      與人與受讓人之內部關係而言,讓與人固得對受讓人主張
      有權占有供擔保之物,惟就外部關係而言,讓與人仍不得
      執以對抗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第三人。

hc 106竹簡64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0-31 09: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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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須設定人以供債務擔保之意思,將擔保
標的物之權利移轉於擔保權人,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
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債務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
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
償者而言。查兩造於103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將系爭
房地出賣與被上訴人,並於同月22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
指定之羅欣怡。羅欣怡旋於104年2月13日以系爭房地向玉山銀行
辦理抵押貸款,核貸金額為1,040 萬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償
系爭房地原銀行貸款及墊付稅費等,共845萬3,132元,應從買賣
價金中扣抵。兩造另簽訂系爭租約,上訴人於104年10月5日,將
系爭房地交付被上訴人等,均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 3
、4 頁)。參以系爭契約載明為不動產買賣契約,第9條第2項第
2款約定「雙方協議出賣人得於104年3月4日前以1,400 萬元行使
買回權,…」,上訴人復於104年3月4 日出具切結書,將租期及
買回期限延長至同年4月5日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44、
45頁、第12頁,原審法院卷第77頁),倘兩造約定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指定之羅欣怡,係為擔保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之借款債務,而成立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則何以羅欣怡於
原約定之買回期限(104年3月4 日)屆滿前,即以系爭房地向玉
山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被上訴人並且同意將原訂買回期限延長至
104年4月5日(或2個月)?被上訴人據此於第一審審理中迭稱:
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係950 萬元;代書程美惠於偵查中亦證稱:
兩造談完後是以1,040 萬元作為買回價格,足見係兩造協議後的
結果;原告(上訴人)在契約上簽認領450 萬元,目的在確認日
後向被告(被上訴人)行使買回權時,該450 萬元不會列入買回
時之買賣價金等語(見一審卷第149頁反面、第201頁、第215 頁
反面),攸關系爭契約及租約是否通謀虛偽而隱藏消費借貸及信
託讓與擔保關係,原審就此未予詳查細究,即遽認系爭契約及租
約實係隱藏借貸及信託之讓與擔保契約,
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自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序廢棄,非無理
由。
作者: sec2100    時間: 2021-10-31 10:32
g3 108/2214


末按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係指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
擔保物所有權移轉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目的範圍
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俟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始應返還於債
務人。上訴人依信託的擔保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返還土地及房
屋,以其已清償全部債務為前提,而其謂其所有土地因遭被上訴
人處分,乃抵銷所欠債務,並減縮請求返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範圍等語,所指用以抵銷之債權為何?再者,其請求移
轉1401-2、1401-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亦與其主張信託的
讓與擔保標的似有不同,案經發回,宜併予闡明審酌,附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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