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
112/743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是倘雇主所為之調動,在業務上具有必要性或合理性,而無權利濫用等情事,縱勞工因而受有精神上不利益,亦不得指為對勞動條件作不利之變更,以免阻礙企業之組織調整及營運發展。查張玉璽於系爭調動前後之職等、職務均未變更,僅其工作性質由管理職(管理幕僚)變更為業務職(資深理專),乃原審所認定。則上開工作性質之變更,對其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究有何不利之影響?原審未遑究明,徒以系爭調動形同降調,有違永豐銀行之調動習慣,對於張玉璽精神層面上不利益之對待,屬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云云,於法自有可議,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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