風險預告書的免責條款有沒有用?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度上易字第 797 號民事判決至被上訴人雖猶辯稱:系爭契約之風險預告書(陸)第4條、第6條已預告電子方式下單之風險,風險預告書(柒)第1至3條則言明伊不擔保電子式下單資訊之正確性、即時性或完整性,故上訴人應自行承擔系爭交易系統無法顯示負值及進行負值交易之風險云云。然觀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怠於更新、調整系爭交易系統,致無法以負值正確顯示價格並供上訴人下單,此與風險預告書(陸)第4條、第6條所列電子方式下單之風險,均係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之電子傳輸阻礙、干擾不同,復非因不可抗力或被上訴人及相關資訊服務業者難以合理控制之其他原因所致之資訊錯誤,自亦無從依風險預告書(柒)第1至3條約定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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