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自為判決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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塵爆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2日對陳慧穎提出刑事告訴,然於106年11月14日追加陳慧穎為被告等事實,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至遲於104年8月12日知有損害及陳慧穎為賠償義務人,乃至106年11月14日,始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陳慧穎請求賠償損害,其請求權已逾消滅時效期間,陳慧穎為時效抗辯,即屬可取。
⒏陳慧穎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陳慧穎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廢棄(即命其連帶給付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原審之上訴,以臻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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