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4-8-11 23:58:54

八仙樂園事件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printData.aspx?id=TPSV%2c112%2c%e5%8f%b0%e4%b8%8a%2c1305%2c20240726%2c1

sec2100 發表於 2025-2-1 10:29:41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5-2-1 10:31 編輯

按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違反該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經其賠償責任,此觀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揆諸上開法文規定之立法目的,乃藉由無過失責任制度,課與提供服務者採取不讓危險服務流入市面措施之義務,或以其他安全服務替代,使危險服務退出市場,以減少危害之發生。申言之,該項無過失責任係屬危險責任,歸責之正當性在於提供服務者使欠缺安全性之服務流通進入市場,創造肇致損害之危險源。參酌消保法第1條所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立法意旨,可知消保法第7條所謂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確保其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除就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所、設施負有妥善維護管理之義務外,就其容許在營業場所內舉辦之活動,倘客觀上有使人產生信賴該活動為企業經營者提供服務之範圍,亦應確保該活動提供之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避免發生危險;尚不以進入該營業場所之消費者或第三人有無對企業經營者支付對價,或與企業經營者有無契約關係而不同。查系爭派對之消費者,得持系爭派對票券以430元向八仙樂園購買原價450元午後票,八仙公司並對購買系爭派對票券之消費者提供住房、泡湯優惠,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18款約定:「未經甲方(指八仙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乙方(指瑞博公司)不得使用甲方商標從事與本活動無關之宣傳,如屬與本活動有關之宣傳,不在此限」等語(見一審卷㈠第453頁),似見八仙公司同意瑞博公司以八仙樂園商標宣傳系爭派對活動;八仙公司更於104年6月27日臉書張貼「YES!!!等了好久的彩趴就在今天~~~~從各地區來的粉粉要注意安全喔~」、「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之宣傳文(見一審卷㈣第96-39頁),則客觀上是否未使人產生八仙公司提供或參與舉辦系爭派對之信賴?已滋疑義。究竟消費者有無因系爭派對在八仙樂園舉辦而對該活動投以一定之安全性期待?並因該期待而開啓交易?如是,能否謂八仙公司不應負擔系爭派對提供服務符合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責任?均有未明。凡此攸關八仙公司應否依前揭消保法規定負賠償責任之判斷,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sec2100 發表於 2025-2-1 10:42:53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printData.aspx?id=TPSV%2c112%2c%e5%8f%b0%e4%b8%8a%2c1552%2c20240807%2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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