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c2100 發表於 2024-3-31 21:09:35

法院審酌能否收養的考量點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3-31 21:12 編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家聲抗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本院審酌收養人丁○○為被收養人生父劉彥昌之配偶,收養人丁○○自107年2月與劉彥昌結婚後,已照顧被收養人丙○○超過5年,彼此互動良好,依附關係緊密。收養人丁○○為保障被收養人丙○○受照顧權益之收養動機單純,收養意願堅定,參以被收養人丙○○現已年滿7歲,具有相當之意思、自主能力,其到庭表達與收養人丁○○間相處情況良好,希望收養人丁○○當其真正的媽媽等語(訊問筆錄附於本院證物袋內),明確表示希望被丁○○收養之意願,其意願自應予尊重。被收養人生母甲○○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伊無法周全照顧小孩,伊覺得小孩生父及丁○○可以把小孩照顧的很好,伊也同意小孩被收養;伊是因為無法把小孩帶在身邊,才同意收養的,不是因為生父跟伊要扶養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是本院認若能成立收養,使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丙○○建立法律上之親子關係,必更能藉此確保被收養人丙○○在成長階段時能得到收養人丁○○之充分關愛及完善扶養,並確定其為母親角色之正當性,以促使其善盡教養被收養人丙○○之責任,對於被收養人丙○○未來之成長及發展,應具有顯著利益,因認由收養人丁○○收養被收養人丙○○,確有收養之必要性及適當性,符合被收養人丙○○之最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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