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問題沒有自認
末按事實問題有所謂自認,法律問題則無自認之可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5011號判決參照)。自認之客體為事實,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如何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參照)。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無因管理之費用償還請求權法無較短期時效之規定,自應適用一般較長之15年時效規定。陳荷珍無因管理為陳令偉2人代償系爭貸款各期本息後,其對陳令偉2人之各期費用償還請求權即可行使,自應自各期清償日起算15年時效。陳荷珍於92年9月15日至95年1月16日為陳令偉2人代償系爭貸款本息合計為46萬8,823 元,此費用核係陳荷珍無因管理之必要費用,陳荷珍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陳令偉2人償還,至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法院依職權判斷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乃法律適用問題,依前開說明,並非自認之客體,自不受陳荷珍於原審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自92年10月15日至95年1月16日返還清償系爭貸款本息部分之請求權已經罹於時效不爭執等語拘束,故陳令偉2人辯稱陳荷珍已自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再爭執云云,尚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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