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7 14:23 編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26號
按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係當事人約
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又當
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例如:
積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者,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亦成立消費借貸,即所謂準
消費借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查上訴人前因投資劉沛青成立之摩琳公司,與李明憲共同交
付系爭500萬元投資款予劉沛青,並約定上開事業若未於110
年3月30日前達預期營業額4,500萬元,則同意將系爭500萬
元轉為借款,嗣上訴人與劉沛青於110年4月27日就系爭500
萬元簽立系爭聲明書,約定劉沛青應於115年4月25日前清償
55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㈤),且有系爭意向書、系爭聲明書附卷可稽(見豐
簡卷第73至77頁、第99至101頁)。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
與劉沛青就系爭5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觀之系爭意
向書第3條第3項約定,摩琳公司若於110年3月30日前未達預
第三頁
期營業額4,500萬元時,「甲方(即劉沛青,下同)同意以
借貸形式於2021年3月31日前償還丙方(即上訴人,下同)
本金加利息550萬台幣且收回25/100股權」等語(見豐簡卷
第75頁);又系爭聲明書主旨記載:「甲方郭子綺及乙方李
明憲於109年間借款新臺幣500萬元予丙方劉沛青投資成立摩
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丙方承諾於五年內(民國115年4月25
日前)全數清償所借款項」等語(見豐簡卷第99、101
頁);參以證人李明憲於原審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
述:上訴人與劉沛青約定倘若摩琳公司有正常營運,且達到
預期之4,500萬元營業額,系爭500萬元做為投資款,否則就
是借給劉沛青之款項,因劉沛青未達到上開營業額,為確認
系爭意向書之約定及還款方式,所以簽立上開債權協議聲明
書,約定要還給上訴人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71、73
頁),顯見上訴人與劉沛青均已確認摩琳公司並未達預期營
業額,劉沛青依約應將投資款即系爭500萬元返還上訴人,
並以此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無訛。準此,依民法第474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與劉沛青就系爭500萬元自已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應可認定。 又被上訴人有於系爭聲明書上以見證人身
分簽名,並於原審11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雖然系
爭500萬元是投資,但劉沛青沒有經營好,就轉換為借款,
是對投資人的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142頁),足認其對於
上訴人與劉沛青已合意就原為投資款之系爭500萬元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乙節,知之甚詳,其空言否認上訴人與劉沛青間
系爭500萬元借款契約之存在,要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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