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客票須以背書轉讓方式為之始生效力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4-1-16 20:10 編輯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10號
被上訴人主張民間消費借貸之債務人以客票交付債權人作為清償債務或供擔保之方式,並非少見,關於「以朱婉玲所簽發系爭6張支票,係上訴人為清償借款或提供擔保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因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並未爭執,應視同自認云云。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就系爭6紙支票僅表示形式真正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6頁),但否認為其所簽發,甚且表示不認識發票人朱婉玲,無任何交易往來(同上卷第201、231頁),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自認上開情事,並不可取。又依社會常情,縱有使用客票向他人借貸之事,票據固可能作為清償及貼現之用,但交付客票須以背書轉讓方式為之始生效力,系爭6紙支票並無上訴人之背書,顯難認是上訴人交與被上訴人之票據,並據此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借貸關係之存在,故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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