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判決先位之訴成立,同時廢棄備位及再備位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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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主張107年契約業經合法解除,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效,邱辰勇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李俊昌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203條、第260條規定,請求李俊昌給付遲延利息4萬0,120元部分(計算式:3萬2,586元+7,534元=4萬0,1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上開先位之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上訴人其餘先位之訴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因上訴人就其先位之訴部分上訴既有理由,毋庸再就其備位及再備位之訴為實質審認,自應將原判決備位、再備位部分(含假執行之宣告)併予廢棄之。又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就此部分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准許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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