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84條第2項的保護範圍含交易性貶損?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0-27 13:19 編輯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2625 號民事判決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
,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
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
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次按修正前電業法第75條第 2項
至第 5項規定,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者承裝
、施作及裝修,由依法登記執業之電機技師設計或監造,並
聘請取得相關類科技能證書之電匠從事電器承裝相關工作,
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後,方得接電。線路裝置規則第59條、
第63條、第334條、第343條規定,裝置於潮濕場所之電路,
應施行接地外,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試驗
合格並貼有標誌之漏電斷路器。上開規定規範之目的,係為
保護使用該用電設備者之安全,防止感電與非感電事故之發
生,以保障其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權益,係屬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審認上訴人有違反
上揭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致系爭建物之承租人因系爭事
故而意外死亡,固非無見,惟原審並未說明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之系爭建物價值減損,該當於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及上
訴人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損害之發生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之理由,逕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未免速斷,
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不
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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