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要保人有效?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5-17 14:27 編輯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被上訴人主張:伊等與薛雅馨等2人均為薛丁仁之子女,薛丁仁於99年5月21日以己為要保人,薛雅馨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系爭保險契約固於107年8月3日辦理要保人變更為薛雅馨之程序,然薛丁仁自107年8月1日起即因病重意識不清醒,欠缺行為能力,而薛丁仁於107年8月3日死亡,系爭保險要保人地位仍應由伊等與薛雅馨等2人繼承取得,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既有爭執,自有確認必要,爰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薛雅馨等2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如認伊等就系爭保險契約無保險利益,惟薛丁仁於107年8月3日既無行為能力,薛丁仁於當日就系爭保險要保人變更之行為無效,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仍為薛丁仁。備位聲明:㈠確認薛丁仁與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薛雅馨無效。㈡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回復記載為薛丁仁。
原審就先位聲明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也就是變更要保人行為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並追加備位聲明:㈠確認薛丁仁與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薛雅馨無效。㈡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回復記載為薛丁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部分,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六、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薛雅馨等2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保險之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第3項、第75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確認薛丁仁與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為薛雅馨無效;及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回復記載為薛丁仁(死亡),有無理由?
人都死了怎麼回復其為要保人?
依上所述,既認上訴人已同意薛丁仁、薛雅馨辦理系爭保險要保人之變更,且該變更程序合於系爭保險契約第23條所定書面之要件,經上訴人於系爭保險保單批註於107年8月3日變更生效,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31 條準用第828 第3項、第75條、第113 條規定,請求確認薛丁仁與上訴人於107年8月3日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薛丁仁變更為薛雅馨無效,及上訴人應將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回復記載為薛丁仁,均屬無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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