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之財產文件
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帳戶係供泰旺公司使用,此經證人羅○壽於原審結證明確(原審卷一第171至173頁),並有羅○壽所提出之泰旺公司轉帳傳票、其上有手寫註記之存摺內頁、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文件(原審卷一第201至213頁)為證,另經原審調取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原審卷二),經核與羅○壽所提出泰旺公司轉帳傳票記載相符(原審卷一第205頁、原審卷二第334頁),而該等帳戶間亦確有相互匯款往來(原審卷二第211、334、443頁),堪認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帳戶確供泰旺公司使用。而附表一編號13即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摺,屬泰旺公司之財產文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泰旺公司確有使用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文件,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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