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洛vs智冠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2-4-1 22:13 編輯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167 號民事判決(下全同)
上訴人則以:徐昌隆雖於83年12月2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作
合約書,惟被上訴人嗣為控制成本,於85年1 月23日與徐昌
隆設立之河洛工作室簽訂「電腦遊戲委製合約書」(下稱系
爭委製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預付遊戲之版稅,提供資金
、辦公室、電腦設備予河洛工作室開發遊戲,並代處理工作
室成員之勞保、健保及報稅事宜,迨河洛工作室開發遊戲完
成,被上訴人取得出版發行之權利(版權)。是河洛工作室
非屬被上訴人之內部編制單位,徐昌隆及工作室成員均非被
上訴人之受雇人,武林群俠著作係河洛工作室所創作(著作
人),而非徐昌隆受雇被上訴人期間職務上所完成,被上訴
人依系爭委製合約僅取得出版開發之權利。
G2:
武林群俠著作之外包裝盒標示「c 2001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及操作手冊第48頁版權宣告記載「本遊戲軟體及說明
書為著作權法所保護,圖文非經本公司許可不得以任何方式
作局部或全部之拷貝、轉載或修改,c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合稱系爭標示),足認被上訴人以發行方法向公眾
公開提示武林群俠著作之內容,並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
之重製物。c為英文Copyright簡稱,宣示著作財產權歸屬,
依著作權法第13條規定,推定被上訴人為武林群俠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人。綜合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法定代理人王美玲
、王俊博之證述,武林群俠著作之操作手冊末頁及維基百科
之記載,暨電玩雙週刊登載內容,堪認徐昌隆於被上訴人之
開發遊戲工作室任職,被上訴人成立諸多工作室,以成本控
管預算方式,處理工作室成員之薪資、租屋、水電費用,開
發遊戲之員工(不管是美術、企劃或程式)均為被上訴人之
員工,河洛工作室係被上訴人所屬工作室。徐昌隆為被上訴
人服勞務,受其指揮監督,為受雇人,武林群俠著作係其受
雇被上訴人期間於職務上所完成,則武林群俠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歸屬雇用人即被上
訴人享有。另徵諸徐昌隆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委製合約第
1、2、9 、10、12、15、18條等約定,及證人張少驊證述,
暨勞保資料、被上訴人付款資料,被上訴人提供徐昌隆為召
集人成立之河洛工作室場地、水電費用、人員薪資,迨遊戲
發行後依實際發行量給付一定比例(15% )版稅,該工作室
完成之電腦遊戲著作財產權無條件轉讓予被上訴人,核係被
上訴人出資予徐昌隆等人成立之河洛工作室完成武林群俠著
作。 G2:
武林群俠著作之片頭、片尾,僅單純加註名字,而無表彰徐
昌隆或河洛工作室為著作權人之標記,不符合以通常方法表
示著作財產權人之記載,即非屬著作財產權人之表示方法。
況河洛工作室當時係被上訴人內部單位,無權利能力,無法
享有著作財產權,不受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河洛又不能代
表徐昌隆,僅憑河洛字樣無法推定徐昌隆為著作財產權人。 G2:
參以徐昌隆參與武林群俠著作之開發,該著作於90年間公開
上市,上訴人有閱聽接觸該著作之合理機會。且武林群俠著
作與系爭著作在角色性格及人物組織關係、任務之劇情、鋪
陳次序、場景名稱、場景與角色之關聯互動,人物對話,武
功招式,武器防具等部分,均極為相似(如原判決附件所示
)。加以上訴人承認系爭著作為武林群俠著作之劇情延伸,
比對2 著作在語文著作、美術著作之整體外觀與感覺,均構
成實質近似。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以原作音樂授權合約
作為系爭著作侵權之和解意思表示,原作、新作音樂授權合
約之授權期間已於105年7月8日、7月20日到期後,雙方未再
合意延長授權期間,河洛公司於同年8 月後未再給付被上訴
人音樂授權之權利金,仍繼續銷售系爭著作,係侵害被上訴
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G3:
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
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
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前項規定,於著作發行日期
、地點及著作財產權人之推定,準用之,著作權法第13條
定有明文。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得由法律上利害關
係人提出反證推翻。又出資聘請他人完成著作(如委任、
承攬關係),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
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
,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如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
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此觀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甚
明。 g3:
查原審固依武林群俠著作於90年8 月27日發行時之外包裝
盒及操作手冊第48頁有系爭標示,認定被上訴人為該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人(見原判決第61頁)。然稽諸兩造不爭執
為真正之系爭委製合約第1條、第2條前段、第3 條前段、
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前段、第12條、第23條:「
甲方(徐昌隆及訴外人陳則孝、林永樂、張秉權,下稱徐
昌隆等4 人)願以召集人身分,集合相關人員成立委製工
作室,向乙方(被上訴人)以預算方式製作電腦遊戲軟體
,且履行本合約的相關規定,絕無異議」、「甲方提出的
電腦遊戲製作方案,業經乙方同意後,乙方得依本合約約
定方式提撥預算給甲方工作室,以支付工作室的全部費用
,直至遊戲發行為止…」、「甲方將依所企劃之個案,以
6 至10個月為製作期進行製作,而乙方針對個案所提撥之
總預算,將均分在製作期內按月提撥」、「乙方對於各製
作方案之提撥總金額,係依甲方所提之方案,由甲乙雙方
共同評估市場可能之售價,並以定價的15% 為版稅,而以
最少壹萬套之數量來核估預算之總金額,但將來計算版稅
時仍以實際定價及銷售量為基準」、「…若市場銷售量未
能達到壹萬套,甲方同意當下壹套承製遊戲發行數量超過
壹萬套時,以超出部分優先扣除已預支的版稅…」、「甲
方所製作的遊戲,市場銷售量超出壹萬套時,乙方應優先
扣除已提撥的壹萬套銷售版稅後,依本合約核算超額部分
的版稅給予甲方」、「若甲方於遊戲未完成製作時,不再
繼續製作,則已動支的預算應歸還乙方…」、「甲方所完
成的電腦遊戲之版權同意無條件轉讓乙方,乙方得依實際
需要提出註冊登記或作必要的其他處理」、「甲方所聘用
之員工,乙方需負擔基本勞保及全民健保第2 級所規定的
保費…」等約定(見一審卷㈡第219 頁)。參以證人張少
驊(原名張秉權)證述:「我們是獨立的工作室」、「如
果我們要做一個遊戲,智冠公司會拿出1 萬個版稅給我們
…是每月給付,我們會自己面試團隊人員」等語(見一審
卷㈢第53頁)。似見徐昌隆等4 人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
訴人提供金錢【數額按遊戲軟體可能售價×1萬套×15%(
版稅比例)得出】及負擔該4 人所用員工之勞健保費用;
徐昌隆等4 人自行成立工作室,以6-10個月製作電腦遊戲
軟體,若未完成,尚須返還被上訴人動支之金錢。佐以系
爭委製合約第29條約明:「本合約中之甲方相關人士於此
合約簽定後,之前與乙方所簽定之任何合約一律自本合約
簽定日起失效」(見一審卷㈡第219 頁反面),即徐昌隆
與被上訴人所簽83年12月26日工作合約書(見原審卷㈠第
258 頁)自簽訂系爭委製合約起失效。果爾,以被上訴人
提供資金,徐昌隆等4 人自行完成電腦遊戲軟體為條件,
倘未完成須返還被上訴人金錢之契約類型,能否認徐昌隆
等4 人對被上訴人在經濟、人格及組織上具有從屬性,而
為受雇人?自滋疑義。原審未遑調查審認,徒憑證人王美
玲、王俊博證述及徐昌隆之勞保資料,遽認武林群俠著作
係徐昌隆受雇被上訴人期間完成之職務著作,已有可議。 被上訴人是否享有武林群俠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何時知悉系
爭著作之內容,與其得否請求損害賠償、排除侵害、登報回
復名譽,攸關頗切,均待事實審查明,有併予廢棄發回之必
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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