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釋意思表示及承受經營契約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485 號民事判決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解釋當事人之意
思表示,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依當時之情形及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查經營契約3 之第
16條記載:「甲方(被上訴人)同意乙方(林正冬)因重大
事由未能繼續履約時,由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承受契約地
位,雙方應另行換約並由承受人另覓一保證人」(見一審卷
第10頁),經營契約1、2之第16條亦為相同意旨記載(見一
審卷第42頁、原審更字卷第105 頁)。依其文義,係謂林正
冬因重大事由未能繼續履約,由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承受契
約地位、以承受人之地位另覓保證人。似無原審所稱以但書
約定就連帶保證人承受契約地位乙事附加應另行換約及覓保
證人始成立契約之要件。上訴人主張其於林正冬死亡後,基
於承受經營契約3 之林正冬契約地位實際經營華僑舞廳,按
期給付相關約定金額與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經營合夥
契約書為證(見一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上字卷第84頁
至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第234 頁),則上訴人主張其
承受經營契約3 之契約地位,是否全無可採,非無進一步研
求之餘地。原審未說明經營契約3第8條約定之連帶保證人義
務範圍,即認上訴人於林正冬104年9月29日死亡後縱實際經
營華僑舞廳,亦係為履行經營契約3 之連帶保證義務,進而
認上訴人未承受林正冬之契約地位,為其不利之判斷,不無
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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