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訴56條的各種說法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1-2-16 12:05 編輯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9 年上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復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甲○○於原審到庭陳稱:
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因甲○○前開
陳述不利於共同訴訟人,是依前開規定,對全體被上訴人均
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提出時效消滅
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
又上訴人對於原審命其與嘉泉公司、王凱裕連帶給付之判決
,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
院認其上訴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規定之適用,其
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嘉泉公司、王凱裕,毋
庸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均併予敘明。
109台上1433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3-12-18 21:14 編輯
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953 號民事判決
縱郭曾明辰等3人與郭禮漳就系爭分屋協議是否存在乙節有所歧異,要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適用之問題,系爭確認之訴仍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且法院就郭圃銘是否無權代理郭達明、郭達明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分屋協議必要之點是否意思表示一致,於郭禮漳、郭曾明辰等3人間亦不容歧異,而應同時辯論並為全部之終局判決。原審未詳加審究,復未闡明使郭禮漳於第二審程序追加郭曾明辰等3人為系爭確認之訴之原告,遽以郭曾明辰等3人非系爭確認之訴之共同原告,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郭曾明辰等3人系爭確認之訴為訴外裁判,予以廢棄,並認郭禮漳得單獨提起系爭確認之訴,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亦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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