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L115和1214之不同:前者不含主觀不能勝任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18-1-19 11:12 編輯按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 文。又勞動基準法就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分別規定於第11條及第12條。第12條規範可歸責於勞工之解僱事由,即學 理上所稱之「懲戒解僱」,雇主毋須預告,亦無支付資遣 費之必要。至第11條乃規範不可歸責於勞工之解雇事由, 即學理上所稱「經濟性解僱」、「整理解僱」、「資遣,為保護無辜勞工,雇主應預告並支付資遣費。則按體系 解釋,第11條第5 款所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者」,指不可歸責於勞工之事由,其學識、能力在客觀上不能勝任工作而言,不包括主觀上不能勝任。
申言之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與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係各以不同事實作為規範對象,勞工怠忽所擔任之工作,應屬 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而非第11條第5 款評價之對象,否則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將勞動契約之違反,限於情節重大時方可解僱,以及同條第2 項除斥期間的限制,將可能被雇主另依同法第11條第5 款解僱勞工,而被規避,而勞動基準法對於勞工工作權的保障,免於不合理的解僱的意旨,將貶值成為僅具有經濟價值的資遣費的保障而已。
又縱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採主觀說,亦須雇主 於其使用勞動基準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 善情況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參照)。亦即 必須限於現有之工作職位已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方得 解僱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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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於105 年3 月8 日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實
不能勝任」為由,預告與原告於105 年3 月17日終止兩
造間之勞動契約,有員工資遣通知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18頁)。被告雖辯稱原告任職之104 年5 月21日至105
年3 月8 日期間,扣掉周休二日與國定假日後,工作日
約189 天,其中有78天遲到共累計1,177 分鐘,其中有
58天提出事假共累積148 小時,故原告有經常性遲到、
請假情形,確有不適任之情事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所
稱原告不適任之事由,係屬原告怠忽所擔任之工作、違
反勞工之勞務給付義務。依上開說明,本非屬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5 款所列「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之情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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況被告所提出原告之出勤明細表、差假紀錄(見本院卷
第80至88頁),僅足認原告有遲到、請假之事實。縱依
主觀說,仍亦難認定原告有何因遲到、請假,致不能完
成工作,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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