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終止契約要明示,雇主不能挖個洞給員工跳
按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8 星期。前項 女工受僱工作在6 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 ,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105 年3 月8 日以「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實不能勝任」為由,預告與原告於105 年3 月17 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終止不合法,業如前述, 自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被告之人事主管劉秋菊雖 於105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傳送「總經理又再一次 通知我,叫我通知你明天回公司上班,明天是3 月31號 了,如果你明天再沒有回來上班,就當你是自動離職」 等語之簡訊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05 頁)。惟勞工如欲 終止其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亦應由勞工以明示方式為 終止,不得以雇主設定條件,勞工不為回應即以認勞工 表示終止之默示或擬制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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