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交所在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SL 90訴16按「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
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證交所之成立及組織係依證交法
第五章第一節及第三節之規定,證交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並授權證
交所得分別訂定各項準則,及於其營業細則中規定證券經紀商間進行買
賣有價證券之程序等。是證交所係屬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在其受
託範圍即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業務內,視為行政機關,其所訂定之
法規為行政命令。原告主張證交所非公法人,系爭證交所營業細則非法
律亦非法規命令云云,顯屬無據,應先予指明。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ro=0&q=db8e70b60e446d55745ff3ec6e77e15b&sort=DS&ot=pri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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