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屬慰問金非無償贈與
本帖最後由 sec2100 於 2020-4-19 22:22 編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4 年訴字第 1745 號民事判決
原告於104年1月9日黃智宇遭夾死事件發生當日,即向黃
智宇家屬給付該200,000元慰問金,並由黃智宇之母黃貴
芳收受,有慰問函為證(調解卷第14頁)。按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為之該筆給付,名義上雖稱慰
問金,然伊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指稱係為賠償之一部份
(10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2頁背面);又
衡之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於原因事故甫發生之際,即先
行給付一定金額予被害人或賠償權利人者,係基於該筆支
付日後將作為賠償總額一部之意思而為,並於嗣後與被害
人或賠償權利人協商過程、或於法院審理中主張扣除者,
乃合於情理之事。故本院認此筆200,000元應為預先支付
部分損害賠償金,以撫慰黃智宇家屬所受傷害之意思,並
非無償贈與之性質,被告抗辯該筆慰問金係為贈與,遂不
採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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