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禍之慰撫金如何認定及計算?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造成
其勞動能力減損7%,足見原告所受傷勢致生活、行動、工
作確有相當不便,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自
述為經營美甲美睫產品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汽車、房屋、
土地等多筆不動產,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從事業務工作,
每月收入約為7、8萬元,已婚、需扶養母親及二個小孩等情
(見本院卷第325頁);參以原告上開傷勢、被告過失情節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慰撫金金額以30萬元
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無可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4254 號民事判決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雖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
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
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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